检察院为何三次驳回轮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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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罗某的几点理由目前看来是合理的
检察院《说明》介绍的基本案情
这次事件的缘由,是8月4日有网友在腾讯、新浪微博上发布网帖,称“罗某一伙多次持刀威胁未满十四周岁的周某、陈某灌醉后挟持到小旅馆实施强奸、轮奸,罗某被抓捕后供认不讳,但冷水江市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在8月6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即发布了一个《说明》,对网帖中往往存在的、不符合事实的部分进行了纠正,并介绍了相关案情。案情主要有两点:…[详细]
一是犯罪嫌疑人罗某在与周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在今年1月至2月,先后三次与未满14岁的周某发生性关系;罗某还在差不多的时间与周某的同学李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今年4月,周某在母亲带领下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罗某抓获,以涉嫌强奸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是罗某在羁押期间,与同监室的人聊天时,讲到曾与“杰哥”、“肖总”将周某灌醉后轮奸的情况,后经同监室人员举报后案发。因该线索中的“杰哥”、“肖总”均未到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摸排线索抓捕两犯罪嫌疑人并侦查取证。正在抓捕和侦查,说明这个案件也已经立案。但是轮奸实际上是附属于强奸罪,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所以这部分情节也是作为“罗某涉嫌强奸罪”的一部分而提交了的,检察院也对这部分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说明。因此,一些论者称“所谓数人轮奸案压根就没有立案”是不成立的。
但基于这两个案情而提交的逮捕申请,冷江市检察院及上级的娄底市检察院却三次不予以批准,这到底有何缘故?
对于“轮奸”,目前只有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批捕合乎刑事诉讼法
此案中发生的“轮奸”,是引起网友义愤填膺的最大原因。不过这一说法并不是来自受害人,而是前面提到的罗某跟同监者吹嘘,结果被举报,然后罗某向公安局供述的。一般而言,坏人犯了事后,如果自认为查不出来的话,多半是要矢口否认的,而罗某居然是自己透露了线索进而招供,一般认为这种招供是可信的。但由于太多的“刑讯逼供”的存在,现在的司法流程要求嫌疑人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首要的前提就是“有证据”才能逮捕。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提交申请逮捕,而检察机关不批准的,从某市的经验来看,大约有20%属于这种“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证据不足”主要有8种情形,第一种就是“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而无其他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佐证的”。
而罗某这次口供的“轮奸”,虽然情节描绘的很清楚,但恰恰就是“无其他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佐证”——其他当事犯人未到案,甚至身份都未查明,自然也就没有其他的可资验证的当事人口供;距离事发已经过去3、4个月,环境证据(如现场遗留痕迹、当事人精液)已经很难发现;公安局似乎也没有找到宵夜、旅馆的服务员作人证;甚至连受害人也对“轮奸”一无所知,而据罗某的说法,周某起码对当晚跟许多个人吃了饭应该是知道的,而周某只记得跟罗某喝了酒。当然,这也有可能是受害人不愿意承认,但不管怎么说,事实就是目前关于“轮奸”只有罗某一个人的口供。因此,这被检察院认定为“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是完全说得通的。
对于罗某与周某、李某发生性行为,检察院实际上考虑少男少女的恋爱关系
对于“罗某本身与未满14周岁的周某、李某发生关系”,检察院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与被害人周某、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明知二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证据不足”。据最高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如今女性发育日渐早熟的趋势下,排除司法上认定为“应该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岁”的情况,的确是有其道理的——不过冷水江检察院说“罗某是否明知证据不足”,关于这点的论证是有疑问的,此点容后再说。
冷水江检察院的说明里,对于罗某与周某、李某发生关系的问题上,除“明知未满14岁与否”外,实际上还暗含了一个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说明提到,“案中犯罪嫌疑人罗某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与周某发生性关系时,两人刚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自愿多次发生性关系。”这实际上是主张了有不少争议的“罗密欧——朱丽叶法则”,在外国一些地方,有些法律规定,如被告的年龄与未成年人的年龄相差不超过3岁,便不能构成法定强奸,或是大幅度地减轻量刑。原因在于这类型的性关系,往往是青少年恋爱时性冲动萌发的产物,因此不宜认定为强奸。事实上我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实际上也符合一贯以来的司法解释。
在此案中,事发时罗某也不过是个不满16岁的少年,与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关系也是自愿的。而罗某与李某发生关系,虽然不是男女朋友,但检察院刻意强调了两人也是自愿,“本次发生性关系时所使用的避孕套系李某从自己家中拿来”。
从这点来看,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罗某的理由也是可以成立的。
对未成年人,“不捕是原则,逮捕为例外”
另外,由于罗某是未成年人,不轻易适用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也是司法原则。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69条明确“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应摒弃“公检重配合,轻监督”的办案思想,坚持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方针,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家庭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做到“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
道理也很简单,将未成年人长期放在看守所羁押,不论其是否已经“变坏”,这种做法对其成长、纠正往往都是很不利的。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这也是一个可以理解的理由。
并且,不逮捕也不等于撤销案件
最重要的是,如一些论者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过于钟情于逮捕,认为将人逮起来才放心,讯问起来才方便,保障人权的意识则非常淡薄,一些不该逮捕的逮捕了。在每当提到冤家错案、“黑监牢”、刑讯逼供之类事情的时候,民众都知道随意逮捕不好,但一旦发生恶性案件的时候,许多民众往往还是认为坏人非逮捕不可,“不批准逮捕就是放纵坏人”,在本案罗某已经被取保,而网帖里提到罗某声称要报复的当下,很多网友更是坚信这一点。
然而,现代的司法制度不应抱有这种观念。如果连起码的证据的都没有,把人逮捕起来是毫无必要的,也是不应该的。逮捕说到底也只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最终的惩罚,是否施加刑罚,只能由审判结果来决定。不逮捕不代表就让嫌疑人逍遥法外,可以随意对原告打击报复,毕竟仍然是侦查对象。不逮捕也不等于撤销案件,不代表接下来就不会有司法程序。事实上,关于“轮奸”,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检察院也提交了补充侦查提纲。不批准逮捕不能说明罗某无罪了,这个案件还不到结束的时候——当然,前提是公检法确实是在依法办案。
尽管如此,不批准逮捕的做法也有若干疑问
检察院对证据的要求也许过高
检察院的说明中,“三次驳回”是一个引人注目的点,不少网友疑问,为何在这个案件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如此针锋相对。
从全国的统计来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还是较高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数占同期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总数的比例较低,一般在3%以下。所以,本案公安局三次提出复议复核,确实有些不寻常。这说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要求、逮捕必要性的认识方面,都有相当大的差异。不过,公检看法差异大同样也是正常现象,统计也表明,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逮捕申请,检察机关绝大多数都维持了原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改变决定的不到10%。仅从这点来看,不能说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什么问题。事实上,很多时候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只是为了应付社会和当事人的压力。
但是,也的确存在一些检察院对逮捕案件的证据要求把握过严的情况。这也是有原因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由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 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诉或被判无罪, 检察机关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对此, 有些检察人员担心错案追究责任, 因而在审查案件过程中, 用起诉的证据标准衡量逮捕案件, 对证据要求过高。
在冷水江这个案件上,检察院的说明也是有若干疑问的。
首先是如前所述,也是许多网友指出的一点,检察院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与被害人周某、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明知二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证据不足”,但真的证据不足吗?罗某的确供述并不知道周某的年龄,但他是知道周某是在读初一的,按义务教育法规定,满6周岁即可开始读小学一年级,绝大多数人上初一的时候是12、13岁。而罗某与周某、李某发生关系是在两人初一上学期,初一上学期就满14岁实际上是特例,实际上两人也没到14岁。换句话说,罗某当然是有很大可能知道周某、李某是不满14岁的。并且,周某也陈述曾告诉过罗某自己未满14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还是认为“明知不满14岁”的证据不足,有对证据要求过高的嫌疑。
其次,即便考虑“罗密欧——朱丽叶法则”,罗某这个情况也是颇为特殊的。罗某与周某是男女朋友,之间发生关系还可以说是少男少女的性萌动,罗某同时与李某发生关系,即便对方是自愿,是否还能谈得上“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恐怕有不小争议,而且这种情况是否还有诱骗因素在里面?
以上两点不能说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就不得当,毕竟罗某也只是个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但这个案件到底是否存在猫腻,接下来的侦查能否持续,能否给公众一个交代,还得看下文。
此案还有一些蹊跷之处
从此案的具体情况和媒体报道来看,还有一些其他的蹊跷之处。例如周某在母亲陪伴下报案已经是4月份,距离1、2月发生关系已经挺久,原因是什么?是否有诱骗、恐吓等因素?还是在父母劝说下不情愿报案?为何“轮奸”只有被告人供述,而受害人对此不知情?这起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争持激烈,但受害人父亲却对双方都不满,原因何在?是否因为前年受害人父亲赠送当地政法系统“刑讯逼供先进单位”锦旗而有了区别对待?
这起案件,很值得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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