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部队干部转业新政策(1)

个人日记

1、军龄不满10年的不再安置,采取买断的方式:每年4.7+住房补贴+服役津贴+6个月工资。

  2、军龄满10年干龄满6年但军龄不满16年的,采取应金制,前10年每年3.2万,10年后按每年5.4万计,并给予解决住房问题,转业后每月发工资的百分比(根据服役年限和立功情况)、医辽保险金自己交;也可选择计划安置

  3、军龄满16年的采取自主择业(退役金较以前有所增加,每月发全工资的百分比,并解决住房和医疗问题),也可选择计划安置(参加公务员考试,立功的加分,考试分低者自主择业)。

  4、军龄满25年的也可选择退休安置。 

  5、地方大学入伍在校期间算军龄。 

  62011年开始实施。

  本着保护军人利益和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原则,将逐步减少计划安置,加大自主择业名额。

  1.军龄不满8年或干龄不满3年的军队干部原则上不得退出现役,确需退出现役的安排复员,干龄满3年或军龄在8年以上16年以下(不含16年)的军队干部需退出现役的原则上安排转业(计划安置),需要复员的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并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后方可办理;

  2.军龄在16年以上(含16年)的团以下(含正团职)干部需退出现役的,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可安排转业,也可安排自主择业,50周岁以上或军龄在30年以上的安排退休;

  3.师以上(含副师职)干部需退出现役的,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或军龄在30年以下(不含30年)的安排转业,50周岁以上或军龄在30年以上的安排退休;

  4.士官需要退出现役的,军龄在10年以下的一律安排复员,军龄在10以上(含10年)20年以下(不含20)的原则上安排复员,有需要转业安置的必须有接收单位开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军龄在20年以上(20)30年以下(不含30)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安排自主择业,军龄在30年以上或年龄超过50周岁以上的安排退休。

  5.自主择业工资待遇:

16年不满18年的军官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官工资的60%

18年不满20年的军官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官工资的70%

20年不满23年的军官 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官工资的80%转业

23年不满26年的军官 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官工资的90%

26年不满30年的军官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官工资的95%

20年不满25年的军士长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士长工资的80%

25年不满30年的军士长 自主择业所在地同级别军士长工资的90%

同时,自主择业的军官和士兵还将发放住房供给金和参加医疗保险。

  6.  在高原、海岛等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满15年的,在原有的基础上加5%,满20年的加8%,满25年的加10%,累加之后超过100%的,按100%计发。参加过战役或直接参与过重大抢险救灾工作的军官,在原有的基础上加2%,累加之后超过100%的,按100%计发。

  7.在参战或参与抢险救灾期间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的分别在原有的基础上加3%5%8%10%。在平时工作中因工作成绩突出,做出重大贡献而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的分别在原有的基础上加2%4%6%8%.对于同时荣立多次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的,只加最高的两项,累加之后超过100%的,按100%计发。

附: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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