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买主退货未果后暴力威胁退款行为该当何罪?
个人日记
【案情】
被告人朱某以7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朱某发现该车有毛病,遂找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后,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钱。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某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针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要求薛某给付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只是采取的方式有些过激,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达到退车的目的和得到质量补偿金,纠集数人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薛某不得已“退”给朱某11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薛某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其纠集数人强行退车遭到拒绝后,遂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其退车,此时的交易已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退车的要求遭拒绝后,以暴力对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在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交出1100元,使得本来以合法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应构成抢劫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从暴力威胁层面分析,已超出一般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一般违法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但同样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损害,所以应受到相应处罚。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制裁。本案中,朱某刚开始要求薛某给付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此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遭到拒绝后,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先后两次共退给朱某1100元,这一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已经采取了违法行为,因为是“威胁、殴打”,所以并不是一般的过激行为,已经上升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严重违法行为则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第二,从被害人意志被剥夺程度层面分析,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恐吓他人,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主要区别是: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没有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而抢劫罪,行为人完全剥夺被害人自由,使被害人别无选择。本案中,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财物,充分说明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完全被行为人剥夺,没有别的办法只好在胁迫下给钱,所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
第三,从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层面分析,不属于强迫交易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强迫交易罪的情形有:强卖强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也就是说,采取了强迫行为,迫使交易行为完成,即“强迫行为”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前。而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的“威胁殴打”行为发生在购车行为完成后的“一星期后”,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强迫行为”发生在“交易行为”之后,所以不属于强迫交易罪。
第四,从抢劫罪行为结构层面来分析,符合抢劫罪特征。抢劫罪的行为结构为:“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交出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要求退车遭到拒绝后,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这是暴力威胁的手段;在行为人的胁迫之下,“薛某被逼无奈”这是压制对方反抗;“退给朱某800元钱”加上后来的“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这是因为无法反抗而交出财物;虽然朱某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是前面从非法取得1100元那一刻开始,抢劫罪已经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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