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妻子厌世喝药自杀 丈夫放任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个人日记

  案情:被告人张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妻子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逐渐产生了厌世的念头,多次提出让被告人将其掐死,而且多次说自己要喝毒药自杀。2012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妻子赵某到泌阳县贾楼街吃早餐并见到赵的三姨李某,张向李诉说了赵某欲喝药寻死的情况,李某随对其夫妻二人进行劝说,并劝其麦忙过后应带赵某到驻马店精神病院进行治疗。随后,张某带着赵某离开,当行至贾楼街北边时,其妻赵某提出去买农药,张某未加阻拦,并独自一人回家。回家后,张某饮酒后酣睡。赵某在贾楼街的一家农资店购买一瓶350ml的敌敌畏,回家后服下。下午十三时许,张某酒醒后惊恐的发现赵玲在其床上躺着,口吐白沫,已经死亡。

分歧:审理中,对于上述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人是明知的,其对被害人负有特殊的保护义务,但当被害人提出买农药时,被告人未加阻拦,持放任的态度,致使造成被害人服农药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对妻子赵某是否有救助义务,法律无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的故意(间接)杀人罪,分析如下: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讲,张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本案中,张某在认识方面表现为明知道妻子有自杀的念头,而且去买了农药,如果自己不去制止其喝农药,赵某就有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是依然不闻不顾,回家饮酒后酣睡,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赵某的死亡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这种认识和意志的因素使张某具备了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

  第二、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为要件。在行为的表现方式上,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有不作为为形式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在行为人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不作为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所构成的犯罪。这种特定作为义务限于以下几种情况: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显然,本案中,对张某没有“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毫无争议的,张某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张某兼具有以上两义务。首先,张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是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主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照料,互相供养,互相扶救助。且张某明知妻子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产生厌世情绪,其作为特定监护人,在知道妻子去买农药的时候不但不加以制止,而且放任,这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救助的义务。张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且有能力履行此种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了妻子赵某的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张某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对赵某服毒自杀所负有的特定的救助义务来源于其把妻子赵某带到街上这一先行行为。赵某虽然因厌世而购买农药,但却是由张某把其带到街上丢下不管而引起的,而且知道其要去买农药而不管竟回去饮酒酣睡最终导致了赵某的死亡。张某的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分析,张某的行为都是明知由于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故应以故意(间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


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