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送养与拐卖亲生子女的区别
个人日记
案情:
被告人王某离异后携带两个儿子与李某同居生活,2010年8月王某又生一男孩,二人发生矛盾,王某离家出走。同年9月,二人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男婴归李某抚养,但协议未得到履行,该男孩仍由王某抚养。2011年4月,王某因感觉无力抚养三个孩子,欲将男婴送人,后经黄某介绍将孩子送给某村白某抚养,黄某收取白某现金30000元,该款王某得28000元,黄某得2000元。案发后,该男孩由其父李某领走抚养。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经人民法院调解孩子由李某抚养的情况下,未经李某同意即私自通过被告人黄某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并收取了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非法获利目的明显,属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而且极易引起被害人家庭离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王某将自己儿子送给他人,收取了25000元,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并且侵害了自己儿子的身体自由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17条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离异后携带两个男孩与李某同居生活的,后来才生了一男孩,就是本案中被拐卖的儿童,两人解除关系后男婴归李某抚养,但一直由王某抚养,一个人抚养三个孩子,对于王某来说经济压力太大,促使产生出卖孩子的邪恶想法。另外,王某还接收了被收养人的28000元,这个数额明显高于“营养费”和“感谢费”的范围,显然不属于“营养费”和“感谢费”的巨额财产,非法获利的目的非常明显。只有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
综合考虑王某的各种情况,断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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