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亲生子女 构成拐卖儿童罪
个人日记
庭审中,被告人往往有这样的辩护理由:亲生父母把自己的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索要高额“营养费”为何触犯了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热心帮忙把孩子“介绍”给他人,为何触犯了刑法,陷入囹圄?这反映出一些人对拐卖儿童罪法律规定的认识误区。首先,法律规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拐卖儿童及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儿童身心健康。父母不应该将子女随意送人收养,且孩子也不是商品,把孩子送养给谁要看孩子能否在新的家庭健康成长,不能有出卖和获利的非法目的。在这里,撷取我院审理的两起典型的拐卖亲生儿童的案例。
案例一:已有两男孩 夫妇谋划将孩子卖人
近日,延津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夫妇二人流下了悔恨的眼泪。
2009年底,家住延津某村的王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且是以男婴,本来就有两个儿子的夫妻俩不打算抚养,丈夫说,你先把孩子生下来,咱们不能害了他性命。袁某提议把孩子卖掉,妻子不置可否。2010年7月12日上午,在延津县某医院一病房内,通过该医院妇产科医生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袁某、王某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某村民。
案例二:自称无力抚养 热心人从中架桥
2010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怀孕后,因抚养不起孩子,被告人张某就与郭某共同商议将孩子生下出卖,经被告人周某、王某介绍,2011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郭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卫生院将张某和郭某共同剩余的一名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滑县某村夫妇。其中周某、王某得款1000元。张某、郭某自称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将孩子出卖给他人,后孩子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对于张某、郭某辩解其行为属于私自送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郭威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孩子送给他人,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儿子,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其辩解不能成立。在十多年前,根据当时相关司法文件的基本精神,可以看出当时是认为迫于生计、生活困难而出卖子女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只需要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予罚款的处罚即可。
而针对近几年来拐卖儿童犯罪的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这为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
该《意见》明确指出,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
以上两个案子都有些“热心人”从中推波助澜,让这些披着“民间送养”实则“非法出卖”外衣的拐卖儿童案能够实现。拐卖儿童案件法定最低刑是五年,即使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也是在五年之下,奉劝善良的人们无论从社会稳定、人权维护还是从遵守法律角度考虑,都要正确认识,清醒头脑,远离并及时举报拐卖儿童的罪行。
令人心痛的是,买方市场的存在也造成拐卖儿童罪的滋生。由于重男轻女思想的盛行,“养儿防老”“传宗接代”思想造成儿童的收养、买卖出现一定市场,本人认为,“有偿收买”行为纵容了拐卖儿童的市场。所以如遇到类似索要高额费用的情况,建议不要与之有所沾染。另外,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因此,建议送养、收养行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最好到当地民政局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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