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农民专业合作社“圈钱”放贷--转
个人日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见,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非其经营项目。但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圈钱”放贷引发诉讼日趋增多,矛盾益发复杂,其法律后果需引起重视。
一、法律风险
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对外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担保合同因借贷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以保障借贷债权实现为设立目的,作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上述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作为保障地位的担保合同亦面临无效,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借款人“跑路”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追偿将无从落实。
二、对策加强企业设立管理,严格审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农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三农为宗旨,以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为目标,因此一方面,未经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方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坚决取缔此类非法机构。由于此类机构是打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幌子从事着金融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同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和工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部门对非法融资活动进行调查,并依法注销其经营资格。
强化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提供广大农户的法律意识和识别能力。农业专业合作社是农业生产经营自治组织,而非金融机构,无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合法主体资格,银监部门应牵头制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工具,宣传依法惩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提示风险,提高识别能力。另可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宣传面,强化宣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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