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15):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个人日记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文:滕 威
一是首先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个原则的历史比较悠久,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种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甚至影响到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比如,在实行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在某些实体法中也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4-202条中规定:“2.如果收款银行收到票证、通知或付款后,在午夜截止期前,银行作出适当行为即为作为及时;如果收款银行的适当行为在合理的限度内迟于上述时间,也可能是及时的,但银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中也有许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如,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中也有许多有关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是根据司法解释进行。如果在实体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可以利用司法解释予以弥补。例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更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专门进行了规定,如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紧接着的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是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经验法则进行。经验规则所得出结论往往属于推定性质,推定与一般的根据已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其证明方法不同,它是一种逻辑证明的方法。在诉讼中运用推理,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因为法律上的推理属于免证事实,所以,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以避免依据经验法则推理导致的意外存在。通常情况下,可从两个方面来否定推理得出的事实:一、通过相反证据证明具体个案中前提事实与推理事实之间的非逻辑性;二、通过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法律推定的前提事实具有虚假性。作为法院,应当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反证创造条件。
四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分配。这是法官审判权领域内的举证责任分配权限,其更多的是融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需要特别地谨慎。公平和诚信原则原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实体法上的一项最基础的原则。
生活中的许多法律关系多是根据实体法律进行分配的,公平和诚信是分配的基础。诚信原则是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维系利益平衡的尺度和标准,它反对损人利己,主张以对待自己的态度来对待与他人之间的事务,确保各方当事人都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可能的利益。将这个原则运用到举证责任分配中主要是为了克服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不是一种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故意拖欠债务、诋毁他人名誉、浪费他人时间等,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的立法旨意相违背。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体现出对恶意诉讼的制裁。
二是拖延诉讼。许多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不让对方尽早实现合法权益,多次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延期开庭、反复提出回避、故意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等,背后的目的往往是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增加对方诉讼成本等。举证责任显然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是翻悔自认,有的甚至是诉讼外自认、诉讼内否认。
四是隐匿、毁灭证据。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让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让负担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败诉,故意隐匿或毁灭证据,此时应当根据诚信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另外,还要根据公平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与构成,根据证据的技术性、专业性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为公平起见,法官还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贯彻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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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受朋友之托,再次咨询老师滕威法官“请教有关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经过再三考虑,还是决定继续发表老师的有关法律文章,很高兴有机会能够跟朋友们一起学习;在此非常感谢江苏省淮安市滕威法官的无私奉献!愿对法律方面有兴趣的朋友们学习愉快!
------漂零于2012年9月18日晚
文章评论
雾里看花
这么多天没见你发文,今天终于又可以一饱眼福了!
雾里看花
漂零,你写的这些东西虽然难理解,但是知道你一定下了大气力。[em]e163[/em][em]e160[/em][em]e179[/em]
雾里看花
中国人大部分不懂法,缺少法律常识。实际上明知道学点不错,可一个懒字代表了一切!
lucky
[em]e179[/em]
浮萍
漂零,俺没读过书,不明白,也不想学,俺有事找漂零不就行了么
可人儿
[em]e179[/em][em]e163[/em][em]e160[/em][em]e177[/em][em]e178[/em]
忘忧草
太枯糙了[em]e120[/em],不想学,估计也学不懂[em]e154[/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