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18):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个人日记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文:滕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何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高度危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危险性工业的法律用语,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来经营,但仍有很大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作业。而所谓“周围环境”,则是指危险作业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的一切人和财产,它的特点是,并非指特定的人和财产,而是某一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 高度危险作业既然作为一种活动,那么必然有行为人,这里的行为人就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占有人。要特别注意区分高度危险作业的占有人和具体操作人,受害人应当看准致害行为的主体,有的放矢地提供证据,千万不要针对具体操作人进行收集证据。如在火车运输造成的损害中,铁路局是火车的占有人,也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而火车司机则是具体的操作人,一般来讲,其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只有被告在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关于受害人的故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比如受害人的自杀、自伤行为就可归结为直接故意,而对违反警告,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就属于间接故意。 另外,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将两者混淆,从而导致不该免责的被免责,或者该承担责任的却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同时需要声明的是,虽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受害人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于其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的损害、加害人客观上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与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造成的后果等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感谢江苏省淮安市滕威法官的无私奉献!愿朋友们学习愉快!
                                                             ------漂零于2012年9月21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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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ky

亲爱的,辛苦了[em]e178[/em][em]e120[/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