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2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其他设施等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个人日记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其他设施等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文:滕 威
先来看看民事实体法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在适用这个条文进行诉讼的时候,首先就要对照一下,致害的物件是否属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这也是一个最基础的需要证明的事实。具体哪些属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呢?象房屋、桥梁、码头、堤坝、涵洞、隧道、纪念碑、路标、广告牌、缆车、护路树等,都属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由此可见,堆放物也在《民法通则》地一百二十六条的调整范围,若所有人或者堆放人有过错,当然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最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便推定其有过错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也可清楚地看出这样的规则,其内容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还在于受害一方。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作为受害人,不仅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应当就受损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被告,往往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则应当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何来判断自己有无过错?这个问题稍有些复杂。因为过错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予以证明,所以,要判断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有无过错,就要看其行为是否妥当,如对地上物设置或管理是否妥当,使用方法是否有错或不当等,表现为主观心理上的疏忽大意或放任懈怠。
审判实务中,根据立法的原意,既然对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采过错推定责任,那么,只要发生这方面的侵权损害事实,就直接推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并认定该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即被告方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
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呢?基本的方向有三个:一是证明自己已尽相当的、积极的注意义务,确实无法界定自己有过错;二是可以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推罗、坠落等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三是可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当然,如果是混合过错造成的,则结果就可能是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进行责任分担。
在此感谢江苏省淮安市滕威法官的无私奉献!愿朋友们学习愉快!
------漂零于2012年9月21日晚
------漂零于2012年9月21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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