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22):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之举证责任
个人日记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之举证责任
文:滕 威
缺陷产品侵权不象其他特殊侵权一样历史悠久,它只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大量的现代化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成为全社会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同时也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的威胁,造成了很多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负面后果,进而引发了大量的产品侵权纠纷。
如:1916年,美国的梅克弗森诉布克摩托车公司一案采用过失侵权责任处理产品侵权案件。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汽车,在行驶途中因轮胎爆裂而翻车,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伤。法官认为,任何产品,因其本质足以产生危害人之生命、健康,制造人可知悉买受人以外之第三人会不经试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制造人对该商品的制造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者,就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种做法,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责任的确定,但是,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过于严格,对于受害人仍有保护不周之弊。1932年,英国法院判决多诺格林诉史蒂文森一案,采用“事实说明自己”的证据法则,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1963年,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的泰诺法官,在格林曼诉于巴动力产品公司一案中,确立了产品致害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后,美国从普通法中概括出来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规定,英国、日本等也都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也是一个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此后的1993年2约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得更为详细,八个月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产品侵权的内容。
由于现代工业产品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技术和工艺也十分的复杂和精细,消费者很难了解到产品的性能、属性、内部结构以及生产工艺等,所以现代各国在处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都特别强调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己免责事由或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尽管如此,我们同样要面临着来自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以及非财产性损害。受害人要对损害的事实、损害程度、损失项目、损失数额等分别进行举证证明。不仅如此,作为受害人,还应当对损害事实与使用了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里面包含一个难度较大的证明要求,即要对缺陷产品进行举证。何谓缺陷产品,《民法通则》使用的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两个概念是否一样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仅是缺陷产品的内容之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表示产品没有缺陷,即质量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可知,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产品的含义从程度上讲也应当大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受害一方的当事人,即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又要证明是自己所使用的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当然,对一些科技含量高,、制造技术复杂、特殊的产品以及因果关系复杂的产品侵权,应当允许有条件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损害事实,且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转由产品生产者夫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前文已经表述,缺陷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都可成为缺陷产品侵权赔偿的主体,但是生产者毕竟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且销售者最终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有别。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证据的规定中,只规定了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在此感谢江苏省淮安市滕威法官的无私奉献!愿朋友们学习愉快!
------漂零于2012年9月21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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