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23):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之举证责任

个人日记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之举证责任
文:滕 威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其举证一向较难。对于这方面出现的纠纷,首先就要对实体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具有正确的理解,否则就无法把握因共同危险行为而发生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担。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中的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致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较为有名的法国法院的“打猎”案件中,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颗子弹命中,但无法确定是谁命中的。类似的案件在美国加州最高法院也有判决。这是用来解释共同危险行为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虽在实体法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具有帮助,但这毕竟是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此,这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又从实体法的角度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要件,这样就使得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了法律要件分类的基础。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情形中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司法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也就是说,凡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在实际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法律上将推定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为致害人,把这些共同危险人看着一个整体,并不要求受害人对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予以证明,法院也不依职权认定谁是加害人,而是令所有的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受害人便无须对确定实际致害人负举证责任。
 
     但是,即使这样规定,也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要求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负任何的证明责任。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方至少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①致损行为具有可归责的危险性。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实际就是指可归责的行为。如果根据案发当时的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等判断,其行为并不属于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则不具有可归责性,也就不能确定其为共同危险行为。
     ②所有被告均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性,要求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数须为数人。必须要在具有明确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才能成立。也就是说,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哪些人参与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原告必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不能因为其在这方面举证困难,便将“未参与”之举证责任也分配给被告,这样做,易生扩大责任人范围之弊。
     ③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可归责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的原告方必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并无必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实际侵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置的初衷就在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实质上,正因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对确定具体加害人发生举证上的困难,法律才减轻其举证责任,仅让其举证证明既成的损害后果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作为被原告起诉的被告,若要卸除自己的责任,也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当然,在理论上还存在着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张,行为人仅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才能免责。该种观点是担心如果每个被告都证明自己与损害后果无关,则可能会出现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未免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宗旨相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证据规则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未采纳这种专家意见,而是要求被告若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被免责。因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才能免责,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非常高,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我们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似乎过于偏向原告,被告能证明到不存在因果关系已经是很难的了,若再要求其证明谁为实际致害人,则几乎剥夺了被告对于自己免责的抗辩权,显然有失公允。我们应当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观点。因为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构成之必要条件,缺少因果关系,行为人理所当然地应被免责。共同行为人对共同危险行为(而非致害行为)之相同过错(而非共同过错)并非归责基础,所以,即使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也不能获得免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既要保护受害者,也要区分不同情况,支持行为者的合理辩解。要尽量避免出现受害人对其损害无法寻求救济的现象发生,只要行为人没有确定无疑的证据否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免责就不应支持。但若某被告确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就应当给予免责。若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他人为加害人,则应当视为已完成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当然应予免责。
 
 
    在此感谢江苏省淮安市滕威法官的无私奉献!愿朋友们学习愉快!
                                                             ------漂零于2012年9月21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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