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详解法
个人日记
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详解|
2015-07-23 王冰 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王冰,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与皇帝的新衣
有一个北欧童话《皇帝的新衣》,说的是一位爱美的皇帝听取了两个骗子的话,叫骗子为他做衣服。过了几天,皇帝叫大臣去看,大臣到了纺织的地方,却什么也看不见,很奇怪,两个骗子说:“只有愚蠢的人才看不见,聪明的人才看的见。大臣连连说这件衣服很好看。皇帝也是这样。
过了几天,衣服做好了,皇帝准备穿着这件美丽的衣服去出巡。到了街上,街上的人都在议论纷纷,但是谁都不敢讲。突然,一个小孩说:“看,皇帝什么也没穿哪!”众人一看,哈哈大笑起来。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何尝不是一件皇帝的新衣?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必须符合(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3)续订劳动合同的三个条件,才能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则因为缺少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江苏、浙江等高级法院持第一种观点,上海及部分城市持第二种观点。
至于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让法律本身说话。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从该法律条款的逻辑构成来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第(三)项的情形,如不符合第(三)项,则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三)项的表述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把这个表述分解,即必须符合三个条件:(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则第(三)项的情形不能成就。
有人认为,根据“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表述,“劳动者提出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者同意”与第(三)项条件有冲突,因此可以忽视第(三)项“续订劳动合同”的要件。这时必须明确,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通过合同订立发生,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表述,所以“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主要针对第(一)项、第(二)项发生。而第(三)项构成条件如果成就,只是在语法有瑕疵,如果第(三)项不成就,根本不会发生“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后果。
也有人认为,“续订劳动合同”不具有逻辑意义,应当在逻辑上忽略“续订劳动合同”的字眼。那么“续订劳动合同”真的是可有可无的字眼,可以忽略吗?通过立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续订劳动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绝对不可以忽略。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就可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另一个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法》的规定非常明确。
针对《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理论界提出删除“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一条件。金英杰在《试论职业稳定权---兼谈瑞典劳动法对我国劳动权内涵的启示》提出,“将‘双方同意续延’的表述删除,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使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权受法律保护。”李坤刚在《试论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应关注的几个问题》提出,“除去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经考核合格,劳动者愿意续签合同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
该条款就成了每次审议过程中争议最大同时也是修改最大的条款之一。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说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造成劳动关系僵化,建议再作斟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本法除需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外,还应着重解决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修改方面,《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第二、三次审议稿都对该条做出了修订。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表述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尤其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原规定是,“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在正常版本的《劳动合同法》中,变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删除了“续延劳动合同时”的表述。
由此可见,“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修订过程中一直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删除了“续延劳动合同时”的表述,以及第三项表述,从“续签的”改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均说明了在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之后,“续订劳动合同”是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条件,绝不是可有可无。
综上,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是非常明确的表述,认为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根据劳动者的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践踏。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做另外的理解,是对法律精神的背离。
2015-07-23 王冰 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王冰,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与皇帝的新衣
有一个北欧童话《皇帝的新衣》,说的是一位爱美的皇帝听取了两个骗子的话,叫骗子为他做衣服。过了几天,皇帝叫大臣去看,大臣到了纺织的地方,却什么也看不见,很奇怪,两个骗子说:“只有愚蠢的人才看不见,聪明的人才看的见。大臣连连说这件衣服很好看。皇帝也是这样。
过了几天,衣服做好了,皇帝准备穿着这件美丽的衣服去出巡。到了街上,街上的人都在议论纷纷,但是谁都不敢讲。突然,一个小孩说:“看,皇帝什么也没穿哪!”众人一看,哈哈大笑起来。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何尝不是一件皇帝的新衣?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必须符合(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3)续订劳动合同的三个条件,才能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则因为缺少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江苏、浙江等高级法院持第一种观点,上海及部分城市持第二种观点。
至于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让法律本身说话。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从该法律条款的逻辑构成来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第(三)项的情形,如不符合第(三)项,则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三)项的表述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把这个表述分解,即必须符合三个条件:(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则第(三)项的情形不能成就。
有人认为,根据“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表述,“劳动者提出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者同意”与第(三)项条件有冲突,因此可以忽视第(三)项“续订劳动合同”的要件。这时必须明确,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通过合同订立发生,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表述,所以“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主要针对第(一)项、第(二)项发生。而第(三)项构成条件如果成就,只是在语法有瑕疵,如果第(三)项不成就,根本不会发生“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后果。
也有人认为,“续订劳动合同”不具有逻辑意义,应当在逻辑上忽略“续订劳动合同”的字眼。那么“续订劳动合同”真的是可有可无的字眼,可以忽略吗?通过立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续订劳动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绝对不可以忽略。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就可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另一个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法》的规定非常明确。
针对《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理论界提出删除“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一条件。金英杰在《试论职业稳定权---兼谈瑞典劳动法对我国劳动权内涵的启示》提出,“将‘双方同意续延’的表述删除,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使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权受法律保护。”李坤刚在《试论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应关注的几个问题》提出,“除去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经考核合格,劳动者愿意续签合同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
该条款就成了每次审议过程中争议最大同时也是修改最大的条款之一。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说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造成劳动关系僵化,建议再作斟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本法除需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外,还应着重解决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修改方面,《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第二、三次审议稿都对该条做出了修订。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表述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尤其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原规定是,“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在正常版本的《劳动合同法》中,变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删除了“续延劳动合同时”的表述。
由此可见,“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修订过程中一直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删除了“续延劳动合同时”的表述,以及第三项表述,从“续签的”改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均说明了在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之后,“续订劳动合同”是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条件,绝不是可有可无。
综上,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是非常明确的表述,认为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根据劳动者的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践踏。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做另外的理解,是对法律精神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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