槟榔:十堰中院,不该发生的悲剧

个人日记

十堰中院,不该发生的悲剧





本月的9日上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刺伤四名法官的恶性案件。起因是因一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判决引起的。昨天,网上公布了该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尽管是影印件,我认为应该是真实的。
看完这份一审判决书,我心中涌出翻江倒海的酸辣苦而没有甜的滋味。我不得不说,该判决书是有比较严重瑕疵的。这个瑕疵也可能体现在之前的劳动仲裁仲裁书,也可能体现在之后的十堰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书,尽管我们尚未看到这两份仲裁书及判决书。但从当事人胡庆刚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的过激行为可以看出端倪。
其实,对于这起普通不过再普通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不管之初的劳动仲裁,还是一审期间,再到十堰中院二审期间,办案人员只要稍微地对这起普通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认真点、负责点,就可以避免这起恶性伤害法官案件发生。
为什么可以这样说呢?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当事人胡庆刚所叙述他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真伪。
按照胡庆刚所述,他是2013年8月13日经人介绍到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单位经常拖欠工资,胡庆刚于2014年2月23日辞职。我注意到工作时间为6个月。
胡庆刚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为:
1.员工请假单;2.考勤证明(复印件);3.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复印件);4.银行账户明细;5.方鼎公司的工作服;
方鼎汽车车身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为:
1.劳动仲裁书;2.公司工作服照片;3.员工花名册;
那么,当事人胡庆刚是否和十堰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呢?我们可以先从劳动仲裁分析。应该这样认为,胡庆刚及方鼎公司所提供证明材料在劳动仲裁期间就提供了后来的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的。
一、劳动仲裁期间:
我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由于胡庆刚所述他和方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只有依照相关证明材料来论证了。我们姑且不来分析胡庆刚所提供的五份证明材料。因为作为劳动者,他是很难得搜集到相关证明材料的。只能由方鼎公司提供证明材料来证明胡庆刚未有和方鼎公司发生过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应该只提供了“公司工作服照片;员工花名册;”等两项证明材料来证明双方没有发生过劳动合同关系。
稍微有些办案常识的律师、仲裁员、法官都应当知道方鼎公司还有证明材料没有提供。那就是胡庆刚在方鼎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及相关工资表。最关键的是已经进入方鼎公司财务凭证里的工资表。如是通过银行发工资,也有每月每人的明细。来证明胡庆刚的确是没有和方鼎公司发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很遗憾,方鼎公司没有提供而仲裁庭的仲裁员也没有要求提供。仲裁员是疏忽大意还是其他人为因素?我们就不在这里猜测了。
于是,仲裁庭作出了不利于胡庆刚的仲裁书。如果仲裁员严格依照我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那仲裁结果就可能是有利于胡庆刚,到一审法院起诉的可能就是方鼎公司。
二、一审期间:
由于当事人胡庆刚收到了仲裁庭不利于自己的仲裁书。他按照法律规定,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应该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环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都在这个环节体现出来。之前,我已说过一审判决书有瑕疵。我们就重点分析一审期间的瑕疵问题:
(一)一审审判程序有瑕疵:
从一审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我们知道适用简易程序要件之一就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案件”。
然而,当事人胡庆刚与方鼎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看起来方鼎公司已有劳动仲裁书为筹码。应该是胡庆刚与方鼎公司未有劳动关系的仲裁。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分析,既然双方未有劳动关系,胡庆刚为什么还要起诉至法院?他是缠诉还是另有冤情?所以,一审审理程序应该是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
(二)对于双方证明材料的认定有瑕疵:
一审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胡庆刚提交的考勤证明系复印件,原告胡庆刚也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出处。对于银行卡明细也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系被告方鼎汽车车身公司支付的。
故本院认为原告胡庆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胡庆刚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胡庆刚和方鼎公司双方都提供了证明材料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A、胡庆刚提供的考勤证明复印件是否有效呢?我认为是有效的。因为作为劳动者的胡庆刚他不可能提供得到考勤表的原件。而原件应该在被告方鼎公司那里。至于胡庆刚不能证实“真实出处”,然到一审法官没有这些基本常识吗?针对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方鼎公司给胡庆刚提供该考勤材料的员工,怎么可能到审判庭出庭或作出书面证明材料来替劳动者提供证明?然到他的饭瓢子不要了?而恰恰应该提供该考勤原件的应该是被告方鼎公司。只有方鼎公司提供原件来反驳胡庆刚提供的复印件的真伪。
B、一审法院还认为“对于银行卡明细也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系被告方鼎汽车车身公司支付的”。不说当事人胡庆刚不能证明,即使代理律师也无法到银行查询汇款对方的真实情况。只能够在审判过程中,由庭审法院依法到银行取证或到被告单位核实银行汇款的证据。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
C、在本案中,有关方鼎公司的工作服物证问题。原告胡庆刚提供的是实物,而被告方鼎公司仅仅提供的是实物照片。该工作服的证明本来不是主要证明材料之一。但在此可以说明一个问题。既一审法院是否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
由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没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去客观公正地去审理、去审核、去调查,也就造成了一审判决书的严重瑕疵。
(三)原告代理人的瑕疵:
我仅仅从一审判决书中列有双方代理律师。不知道当事人胡庆刚是否在之前的劳动仲裁及之后的二审期间是否有律师代理。
被告代理人为当事人代理,不提供对本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明材料,去反驳对方的证明材料。可以理解。
作为原告胡庆刚,一个普通的劳动者,一个对相关法律法规不是熟悉的普通劳动者。那么,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应该尽力地为当事人服务,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过去也曾代理过多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深知代理此类案件收取代理费比较低,且不好取证。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代理就应该尽力而为。我不知道代理律师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由于不知道代理律师是否提出过申请,在此不妄加评论。
我仅从一审判决书中列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中列出“加班费8000元”,众所周知,涉及月工资的每一天工资,不可能会是一个整数。那么,整个加班工资也不会是整数。显然,代理人也不知道当事人究竟加了多少班。因为,当事人没有加班考勤记载。若要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可列出加班费等其他事项。
三、二审期间:
其实,二审期间的审理本不应该拿出来评判。可能审判法官就是受害人之一。如从央视播出的9.9上午镜头来看,下楼来叫当事人胡庆刚一同上去的是名女性法官。而被害人之一有一名女性法官,且是一名正在哺育期的女法官。不知二审是否是该案主审法官。
既然之前的劳动仲裁的仲裁书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也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二审法院一般采取的是书面审理,我也就来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是,胡庆刚——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在他以为最后的法律程序使他梦想破灭后,走向极端,掏出带来的水果刀,先后刺向四名法官。他也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法律的审判。
呜呼哀哉,不该发生的悲剧发生了。我在想、我沉思:在胡庆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劳动仲裁、一审审理、二审审理中,任何一个环节的办案人员对待这起普通不过再普通的案件审理中,哪怕是稍许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审理,悲剧就不会发生。哪怕某一个环节办案人员主张调解,将方鼎公司拖欠胡庆刚的工资及加班费支付给他,也能满足他最基本的要求。因为,像胡庆刚这样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许多。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也有许多。
但愿以后的劳动仲裁、法院审理中,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

附: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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