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XIULI等10人与建行XIAYI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有关事实和部分代理意见

维权

 一、本案事实

申请人CHENGXIULI10人与建行SHANGQIU分行和XIAYI支行劳动争议一案已于417日至18日在XIAYI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已明确的事实归纳如下:

1、申请人CHENGXIULI和牛玉莲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建行XIAYI支行口头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2、申请人CHENGXIULI200010月还在产期和哺乳期,建行XIAYI支行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3、申请人冯永初等8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建行XIAYI支行未作出同意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批复或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口头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4、建行XIAYI支行提交的经济补偿费用审批表证据因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这10名申请人也不承认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不能证明当事人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建行XIAYI支行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据因申请人CHENGXIULI和牛玉莲或没有签名,或没有签署日期,故不能证明这二名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和时间。申请人的笔迹已申请司法鉴定。

6、建行XIAYI支行没有提交送达申请人冯永初等8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这八名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和时间。

7、建行XIAYI支行没有举证证明其有人事管理权限。

8、建行XIAYI支行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上只有申请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已将该证明书送达申请人CHENGXIULI10人。

9、建行XIAYI支行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据,仅有申请人韩朝领的签名,而签署的订立协议书日期不是其所写;作为签订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建行XIAYI支行,而是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建行SHANGQIU分行。

10、建行XIAYI支行在有关法律性文书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书和协议书上盖印,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1、建行XIAYI支行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12、建行XIAYI支行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未为申请人CHENGXIULI10人办理失业登记。

13、建行XIAYI支行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通知书、协议书、经济补偿费用审批表等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规定在320日前提交证据)。

二、代理意见

本案申请人CHENGXIULI10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提纲和部分内容发表如下:

一、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申请人冯永初等8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三、建行XIAYI支行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违反法定程序。

四、建行XIAYI支行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五、建行XIAYI支行没有通知工会即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六、建行XIAYI支行侵害了申请人再就业的劳动权利。

七、建行XIAYI支行解除还在产期和哺乳期的申请人CHENGXIULI的劳动关系违法。

八、建行XIAYI支行与申请人韩朝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九、建行XIAYI支行没有建行授予的人事管理权限,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无效。

十、建行XIAYI支行和SHANGQIU分行在有关法律性文件上盖印,违反法定程序。

十一、建行XIAYI支行关于仲裁时效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仲裁庭应不予支持。

十二、本案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关于申请人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十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同样适用劳动法。本案中,申请人CHENGXIULI等人未与建行XIAYI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且用人单位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在劳动法的适应范围,也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也就是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依据如下:《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法律和规章已经规定将劳动关系等同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等同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适用劳动法律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的规定。

十五、建行XIAYI支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2、恢复申请人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

3、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

4、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补签劳动合同。

十六、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对用人单位附加了大量的义务,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而言,劳动法实际是一种“倾斜立法”。如果XIAYI县仲裁委对被申请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以纠正,申请人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将会丧失,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充分保护。这显然是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

申请人CHENGXIULI10人正是出于相信法律、相信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涉法涉诉信访政策,才从多年的信访转向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有关劳动争议信访事项。如果XIAYI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依法审理,作出错误裁决,将会把申请人CHENGXIULI10人重新推向上访之路。这将与中央、国务院在今年倡导的“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使合理合法诉求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解决”的政策背道而驰。其他与建行各分行和支行发生劳动纠纷的人员将更加“信访不信法”,庞大的信访大军人数将只增不减。因此,XIAYI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要慎之又慎,排除人为干扰和行政干预,不要把本案办成“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努力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作出积极贡献。

总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不得有以下行为: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仲裁员如有违反,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我国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仲裁员进行管理。申请人CHENGXIULI10人表示,一旦处理本案的仲裁员有违规违纪行为,将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和处置办法向国家、省、市、县有关部门举报,坚决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XIAYI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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