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李榜勇)
社会杂谈
来源:紫阳县人大网“调查研究” http://www.zyrd.gov.cn/Article/xzrd/201103/821.html
近年来,每到一年一度总结表彰之时,总有不少单位和个人因为工作实绩突出获得了地方党委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有“全县人民满意的XX”、全市“十佳XX”、全省“百名XX能手”等各种级别、各种称谓的奖牌和荣誉证书。在对这些单位和个人表示祝贺的同时,笔者也有一点法律上的思考,那就是应该由谁来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也许有的同志很困惑,我们长期都是由地方党委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已经形成了惯例,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可是从法律上讲,它确实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这不仅是一个小小的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以,有关部门绝不能对此放任不管。
授予某个集体或个人荣誉称号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是从法律程序上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予以公开的表彰,其严肃性和神圣性不言而喻。就我国现阶段而言,虽然没有统一的国家荣誉制度,但《宪法》和相关法律已经分别就决定和授予荣誉称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家级荣誉称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集体或个人所获得的最高荣誉,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做出了全国性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所给予的表彰。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也就是说,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有关授予国家级(中央一级)勋章和荣誉称号的法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作出授予某个集体或个人勋章和荣誉称号的决定。基于此规定,中央其他有关部门(包括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是不能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的。
二是地方的荣誉称号,主要是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的荣誉称号,是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对本地域范围内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所给予的表彰。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其他有关部门和党团组织没有相关职权。由此可知,凡是授予县级、市级和省级有关荣誉称号的,无论是对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无论基于何种事由,都必须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方可授予。
三是国家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的荣誉称号,主要用于表彰工作实绩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由本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及相关领导机关决定授予,它包含国家级荣誉称号和地方荣誉称号,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50条的规定,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具备该法第4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同时,《公务员法》第51条规定,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为此,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专门制定颁发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对有关公务员及公务员集体奖励的条件和种类、权限和程序、实施和监督等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也包括对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规定。
四是军队及军人的荣誉称号,是中央军委及军队有关单位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及其他有关军事法律的规定,对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部队单位或者军人所给予的表彰奖励,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可以不受国家和地方有关荣誉称号法律规定的限制。
五是不与单位相关联的群众性荣誉称号,主要用于表彰在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个人,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中。有的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有的完全违背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全国呈现出各有其规、各行其是的“百花齐放”之势,让人无所适从。
纵观国家有关荣誉称号的法律规定,我们既可以看到其统一性,总分为国家、地方和军队的荣誉称号,又可以看到其区别性,有系统内部和社会民众之别,但其最大的特点和不足在于缺乏可操作性,其中除了授予军队和公务员及公务员集体的荣誉称号有具体规定以外,其他的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无法可依或者依据不足的现象。就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而言,其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与群众联系最密切,但其也最为混乱和泛滥,主要是其赖以执行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只对授予地方荣誉称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地也没有制定明确而具体的操作细则,加之有关部门及其领导同志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准确领会国家法律规定的确切含义,使各地有关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规定和决定杂乱无序、没有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授予权限不明,既有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的,也有地方党委政府联合行文决定授予的,还有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独行文决定的,没有统一的决定机关,损害了荣誉制度的权威性;
二是决定程序不明,既有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后决定的,也有下属单位直接报名推荐的,还有单位领导或领导集体自行决定的,群众参与性不强,损害了荣誉制度的公开公正性;
三是法律依据不明,既有依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全国性法律规定作出授予决定的,也有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作出授予决定的,还有未依据法律法规径自作出决定的,有授予单位内部集体或个人的,也有授予独立于单位之外的普通群众的,没有充分考虑系统内部奖励与社会性表彰之法律依据的差别,损害了荣誉制度的法定性;
四是授予条件不明,既有例行考核的常规性工作事项,也有服务社会的公益性事项,还有一些急功近利的非表彰性事项,没有明确而具体的授予条件,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违背了授予荣誉称号的初衷,损害了荣誉制度的表彰性;
五是称谓不明,既有法定的诸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等明确具体的称谓,也有形成惯例的诸如“忠诚卫士”、“荣誉市民”等常见的称谓,还有专门就特定工作或阶段性任务临时起意命名的称谓,没有固定的规格和名称,损害了荣誉制度的严肃性。
从以上来看,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决定机关不可谓不多,决定程序不可谓不乱,有的把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当成一般性奖励,有的随意简化决定程序,有的没有核查先进事迹,既不考虑法律的严肃性,也不考虑相关社会影响,使国家设立荣誉制度的初衷在本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大打折扣。也许有的同志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公务员法》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颁发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授予地方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有什么偏差,但这也正是造成授予地方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无序和泛滥的关键所在,因为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制定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存在法律适用问题。该规定将授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的决定权限规定为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明显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凡是与法律相抵触的规章都要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更何况《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所以有关国家机关不能依据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颁发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来决定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的荣誉称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决定和授予地方集体或个人荣誉称号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也是人大监督工作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绝不能把它看成一件可有可无的小事, 任其放任不管就是违法失职,就无法体现人大监督工作的完整性,就可能使“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一句空话。为了确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规范有序进行,笔者认为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领导同志的法律意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举办知识讲座、任前法律考试及其他各种有效途径,不断加强《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领导同志牢固树立宪法法律意识,带头践行国家法律规定,自觉做到不失职、不越权,主动将批准或者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权力交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
二是制定和完善有关授予荣誉称号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这项工作有章可循。各地要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及时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有关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具体规定,及时修改完善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抵触的法律规定,切实维护国家荣誉制度的权威性。在国家没有制定出台有关授予荣誉称号的统一性规范之前,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借鉴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包括授予条件、提议、讨论、表决和公示等操作细则在内具体办法,首先确保本地授予荣誉称号工作有章可循。
三是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在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增强荣誉称号的公信力。各地要通过征求意见、调查走访、网络投票等高效便捷的途径,听取社会各界群众和有关单位对拟授予对象的意见。凡是群众反对的,坚决不予通过,凡是群众拥护的,除了要公开表彰以外,还要大力弘扬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比先进、赶先进的良好氛围,进而推动各项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总之,授予地方荣誉称号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依法治国的大局,只有切实抓紧抓好,才能筑牢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强大根基。
该日志缘起:今天看到腾讯新闻图片《救人溺亡大学生追悼会,被救女孩家长送钱遭拒》,再一次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感动!但几个荣誉证书的签发单位不由得引起深思,“无法可依”,“各执一词”。正如秦希燕所言: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发生,但无动于衷、袖手旁观的“看客”大有人在,“英雄流血再流泪”的现象亦时有发生,虽然已有一些地方制定了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但立法层次较低,各地差别很大,故转载上文,强烈呼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尽快制定。(2008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维护职工权益十大杰出律师”秦希燕向大会递交关于制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的议案)
链接:
1.腾讯网:救人溺亡大学生追悼会 被救女孩家长送钱遭拒_新闻_腾讯网
http://news.qq.com/a/20150304/009092.htm#p=8
2. 中国网:《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2012年7月19日,国办发〔2012〕39号。民政部等7部委) 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12-07/26/content_26016920.htm
3. 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http://www.tj.xinhuanet.com/jyyw/zcfg.htm
(1)《市公安局等九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2013年11月13日,津政办发〔2013〕97号)
(2)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4.江苏省人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年5月20日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http://www.jsrd.gov.cn/zyfb/hygb/1109/200907/t20090723_45309.html
5.凤凰网: 2014年全国两会代表呼吁制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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