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职还是撤职?——列车追尾事故引发的感想

柳叶分享

    引导语: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北京南至福州D301次列车与杭州至福州南D3115次列车发生追尾,酿成人间惨剧:39人死亡,210人受伤。次日,铁道部决定免去上海铁路局局长龙京、党委书记李嘉、分管工务电务的副局长何胜利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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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北京南至福州D301次列车与杭州至福州南D3115次列车发生追尾,酿成人间惨剧:39人死亡,210人受伤。次日,铁道部决定免去上海铁路局局长龙京、党委书记李嘉、分管工务电务的副局长何胜利的职务。25日新华社发出评论《迅速免职的警示意义》,评论说:“上海铁路局3名领导干部在事故发生后不到24小时就被免职并接受调查,这一举措传递出的信息是,谁在安全生产上出问题,就会受到问责。”照这种说法,对3名负责人免职,是“问责”,是一种惩戒措施。事实果真如此吗?

 

    查《辞海》1999年缩印本,第566页对免职的解释是:“免去国家工作人员现任职务的行为,须经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实施。在我国,免职不是行政处分。”请注意,这部权威辞书特别强调“免职不是行政处分”,因而它并不是一种惩戒措施。再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五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这一条文也可以证实,免职不是一种惩戒措施。能够体现惩戒之意的,不是免职,而是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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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惩戒》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可见,撤职才是处分,才具有惩戒意味。《辞海》对撤职的解释是:“撤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现任职务的行政处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犯有严重错误,或者违法乱纪,不适宜继续担任现职时,由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予以撤职。”对照这些条文,我们不难发现,铁道部对铁路局负责人的处理,应该是撤职而不是免职。那么,撤职变成了免职,是不是一次偶然的疏忽呢?
  

    在“百度”中输入“免职”,我们可以看到许许多多的相关信息,略举几例:


  1、周济被免去教育部长职务 另有任用(2009-10-31 22:09:26 新华网)


  2、中央免去李毅中工信部党组书记职务 苗圩接任(2010-12-10 09:12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3、中央决定免去贵州省政协主席黄瑶领导职务(2009年11月05日14:51 人民网)


  4、刘志军被免去铁道部党组书记职务 盛光祖接任(2011年02月12日17:34新华网)


  5、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区委书记、区长双双被免职(2011年06月04日 23:11人民网)

  6、河南濮阳市1名干部强搂宋祖英被免职(2011-06-30 08:49:10新京报)


    这些新闻无一例外用的是免职,而不是撤职。然而稍加留意内容,人们就会发现,以上6条新闻中,只有第一条和第二条适宜使用“免职”,其他四条则明显用词不当。不妨逐一分析:第三条新闻开门见山:“据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证实,贵州省政协主席黄瑶因严重违纪,中央已经决定免去其领导职务,现正在按程序办理。”——黄某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职务,当然应该是撤职。第四条免职的理由几乎相同:“据中组部有关负责同志证实,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刘志军涉嫌严重违纪,中央已决定免去其党组书记职务。”第五条,临川区委书记、区长被免职的新闻中说:“5月26日上午,抚州市检察院、临川区行政楼、临川区行政楼东边广场先后发生三起爆炸,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爆炸案犯罪嫌疑人钱明奇在爆炸中当场死亡。”显然,这就是二位党政官员被解除职务的直接原因,而这自然也是一种处分,一种惩戒措施。第六条新闻说的是,河南濮阳市“一基层干部冲上舞台,对一女歌手做出强行搂抱等不雅动作”,因此被免职。这里的免职,自然也应该是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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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其中,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既然认定铁路局领导负有责任,铁道部对上海铁路局三名负责人的处理,只能是撤职,或者三人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总之,不能是免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公务员法》2005年开始施行。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这两个法律法规的每一个条文每一个词语都有明确而严格的界定,是乱用不得的。但是,只要稍加留意,我们就会发现,近年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或违纪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对有关干部的处理,几乎全都使用“免职”而不是“撤职”,以至于人们已经见惯不怪、麻木不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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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后语:小处不可随便。撤职变免职,看似字面上的变化,实则关系甚大,它体现的是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行为的态度倾向和价值判断。那么,有关部门对“免职”的频繁使用,究竟是无心,还是有意呢?有一种说法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就是对人民的犯罪。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可以说,“免”而不“撤”,就是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偏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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