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聂树斌不是康女被害案作案人

个人日记


 (2015-05-06 09:02:19)

从侦查角度分析:NIESHUBIN不是康女被害案作案人

作者  广森律师 杨汉卿


        踏浪僧按:谁也不想成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但是,世事难料,谁又能避免不会被牵入到刑事案件中呢?此文对聂树斌案的分析,从实证或技术的角度,根据现有证据,或质疑发问、或据理排除,层层剖析、剥茧抽丝、精确得当、鞭辟入里,将聂树斌案件这个举世瞩目的典型案例的来龙去脉,梳理的条理清晰,有根有据。让踏浪僧佩服得五体投地!

    杨汉卿律师的分析结论,即来自于其曾经有过刑事侦查方面经历的实践,更在于其思路完全排除了王书出现对本案的影响。

 
    不得不承认,自从王书自认了康女被害案的真凶以后,世人包括几乎所有的法律界人士,对聂树斌案冤屈得以伸张的希望,都寄托到了王书金自供被认同的基础上。然而,河北高院对王书金的终审判决,撕碎了所有善良人的期待,暂时保住了一大批责任人的相对平安。然而,人在做,天在看。俗话说得好:不是不报,时候没到!踏浪僧断言:当着此案真相大白到来的时候,那些此时还在阴沟里狰狞的得意者们,必将付出草菅百姓人命的沉重代价。

 
    4.30舆论之恶意导向之后,愤怒之余,踏浪僧通过陈光武律师陆续公布的有关案情的证据,看到了、也感觉到了卑鄙的恶意和肆无忌惮的造假,随即也产生了好多与杨汉卿律师相似的看法,也准备就此案发表自己的通盘认知。如今看来,不必了,毕竟自己不是真正的法律工作者,何况聂树斌案已经唤醒了中国的法律人。——是4.28听证会后,让他们看到了被河北司法机构暗箱操作中剥夺了聂树斌生命的所谓定罪证据;4.30后,人们又看到了主流媒体通过舆论意欲引导的社会认知,但是,人们已经不会再轻易上当受骗了。
 

    寻求和探究真相,是破解疑惑的必然途径。踏浪僧认为:破解此案的关键点在于案发的真正时间;而开棺验尸,则是破解此案被害者真正死因的不二法门
 


        按:2015年4月29日,山东高院针对NIESHUBIN案申请举行听证会,公布了部分信息。
        近日,杨金柱律师冒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公布了NIESHUBIN案件部分案件原始材料,作为一名曾从事公安侦查的刑事辩护律师,仅就NIESHUBIN案已获取的原始证据材料,重点对NIESHUBIN是否本案的真凶,发表法律意见。
        至于王书金是否是本案的真凶,本文不作任何法律上的探讨,以探讨王书金是否为本案真凶,来否定NIESHUBIN是否是本案作案人,本律师认为,无直接联系,除认定王书金为本案真凶。 
        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依据是1994年-1995年当时本律师在公安机关时,侦查办案做法、分析判断证据的依据等,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无关。
        部分证据内容因不清楚,本律师仅根据能够认清的内容进行分析,本文记述内容与原件不一致的,以原始卷宗为准。
 

一、案件的主要证据内容及法律分析

1、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记载内容:报案时间1994年8月10日,康父报案,康女8月5日下午下班后失踪,8月10日下午发现康女衣物,11日上午11时发现康女腐败尸体。
        记录发案时间:1994年8月5日17-18时,领导指示时间为1994年8月11日。填写时间空白。
        广森律师注:此立案报告表,符合1994年期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立案法律文书,但请注意表认定的案发时间为:8月5日17-18时,发现尸体时间为8月11日上午,领导批示立案侦查的时间是8月11日。

2、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

        记载内容:罪犯NIESHUBIN,男,汉,工作单位冶金机械厂。
        8月11晶杀人案发后,我局组织开展侦查工作,专案组成员在侦察时,群众反映周围有一名男子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专案组人员组织打现行,9月23日下午六时,将此人抓获,经审讯NIESHUBIN供述用事先盗窃的女式上衣,将康女勒窒息强奸逃跑,以上犯罪事实,证据确凿,该供认不讳,此案件大白。领导王连科指示,同意破案,1994年9月28日。
        广森律师注:此破案报告表符合1994年期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破案使用的法律文书,但请注意此破案报告系9月28日填写制作并由领导指示同意破案,符合当时情况。此破案报告表明确说明证据确凿,NIESHUBIN供认不讳,而此时,本案证据仅有被害人康父二份笔录、NIESHUBIN第一次供认犯罪的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其中能够认定NIESHUBIN犯罪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从证据角度来看,不能完全认定NIESHUBIN即是本案的作案人,但表述为证据确凿,可以确认侦查确认思维已形成。

3、传唤通知书

        内容:NIESHUBIN,为侦查(空白)案件需要,传唤你于9月23日到达郊区公安局,有NIESHUBIN签名。
        广森律师注:此传唤通知书系刑事侦查传唤嫌疑人时使用,符合当时做法。但此通知书有一个重要遗漏,即侦查什么案件需要处空白,即因为什么传唤NIESHUBIN,为什么要传唤NIESHUBIN,此时公安机关仍然不清楚,故未填写。通过此文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NIESHUBIN是否是本案嫌疑人无法确定。
        此外既然是刑事传唤,按侦查规定,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其是否有犯罪事实或核实其是否具有某起案件作案时间,从侦查角度讲,首先应当排查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只有作案时间,才能进一步侦查是否具有作案可能,但本案,却没有任何笔录,只有28日首次供认犯罪的笔录,真的很奇怪。

4、监视居住决定书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决定对NIESHUBIN监视居住,执行单位空白,决定时间9月26日。有NIESHUBIN签名,26日有明显涂改迹象,分析原书写时间为24日。
        广森律师注:此文书为当时公安机关使用文书,此文书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迹象,项目填写不全,尤其执行监管单位空白,再次说明实际NIESHUBIN并未交付有关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此文书可能系后期填补。

5、监视居住委托书

        留营所,委托执行NIESHUBIN监视居住,时间是9月24日,但无接收单位签字或盖章。
        广森律师注:此委托书应当委托派出所进行监视居住法律文书,派出所接到后,应当签章确认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履行职责依据。但本案却无接收派出所签章确认,可以证明当时派出所未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此委托书。

6、呈请拘留报告书

        NIESHUBIN,1994年8月5日下午5:30分,窜至石市新华西路迎面遇到康女,随生歹意,并尾随至新华西路南侧,将康女劫持至路东玉米地,用盗窃的上衣勒康女脖子使康女窒息强奸后逃跑,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94年9月30日呈报。领导批示时间10月1日。
        广森律师注:此文书为1994年期间呈报拘留法律文书。

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1994年10月1日14时50分宣布拘留。10月1日通过通知家属。

8、提请批捕书

        1994年10月3日提请批准逮捕。

9、批准逮捕决定书

        1994年10月7日,以强奸、故意杀人批准逮捕。
        广森律师注:以强奸、故意杀人批准逮捕,此时认定NIESHUBIN作案的在案所有证据:NIESHUBIN四次供述、康父二份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捡拾梁某一份证词、辨认笔录5份、NIESHUBIN绘制图一张、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能够证实NIESHUBIN强奸杀人的关键证据是其本人口供,其他证据如NIESHUBIN绘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请注意,此时仅有NIESHUBIN的口供有强奸事实,除此以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康女受到性侵。

10、逮捕证、家属通知书

        1994年10月9日执行逮捕。同日通知家属。

11、搜查证、搜查记录

        1994年9月24日17日对NIESHUBIN家进行搜查。未搜查到有用物品。

12、提取笔录

        内容无法看清楚。

13、证明材料

        1994年8月17日,我办案人员在反复搜索现场时,在康女被害现场西侧路边草丛中发现并提取康女右脚红塑料凉鞋,特此证明。1994年10月2日,郊区分局四科。
        广森律师注:此证明材料无办案人员签名,仅郊区分局四科章,从此证明来看,出具时间为10月2日,即报捕前一天,从其内容看,8月11日尸体发现,12日现场勘查明显不细,未详细勘查现场,寻找现场蛛丝马迹。从当时侦查角度看,发现中心现场后,勘查人应当沿中心现场,向周围扩展,尽量发现一引起痕迹物证等线索,以确定侦查方向,而本案寻找凉鞋是在8月17日,发现尸体后五天时间,反复搜索现场时发现,并且是在10月2日出具证明,此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按正常侦查角度,应当对发现地方进行现场拍照、制作现场提取笔录等法律文书,而本案是以证明形式出现,证明力极低。

14、提取证明

        今提取扣押NIESHUBIN作案时骑的兰色山地车壹辆(旧)。被提取人NIESHUBIN,提取人:杜同福,张月强,1994年9月23日。

15、发还物品清单

        1994年11月14日,24型兰公飞鸽自行车返还给康父。

16、预审笔录

        1994年10月1日,留营派出所,预审员鲁xx陈勇。
        问:你犯的什么罪?答强奸罪。什么时间地点?八月份厂子里嫌我歇了二天,我去了不上我干,当天玩了一天,第二天我干的强奸这个事。是这天下午5点半多。是在孔寨村西地道桥西公路南面一条土道道东玉米地里。是一个妇女,个不太高,不胖,不瘦,留着短头发,穿着连衣裙。看这个女的像有钱的。想劫钱。跟了几十米,看没人就想强奸了她。玉米比我个还高。撩起裙子,扒下裤衩脱了我的裤子强奸的她,射精了。用捡的一件衬衣缠在她脖上又勒了她4-5下。勒人的衣服是在一个堆破烂的地方捡的。
 

        1994年10月9日,石市看守所
        8月初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是几号记清了。强奸一个年龄25、26岁的妇女。用拳头打了她头部七、八下,她就昏倒在地,用偷的一件衬衣勒住她的脖子,勒了四、五下,之强奸。
 

        1994年10月17日 市看守所(最详细一份笔录)
        1994年8月初强奸妇女,8月上旬没有请假歇了两天后,具体几号我记不清早八点我到单位,上班,车间主任葛跟我说,你想上班就来,不想上班就不来,如果不想干了就算了,要想干就叫你父亲来说说这事。我当时挺生气,说不干就不干我就离开了。转玩,看到花上衣拿上后,缠在了车把上。想自己穿。上班一个月开300多块钱。白底黑小花,不太旧。大概在5点多钟,发生强奸等事。女的大概30来岁,穿的是蓝底带圈的连衣裙。
 

        1994年10月25日市看守所
        提到偷衣服时,见到三轮车,从破烂堆上拿衣服,10月17口袋是从三轮车上拿的。当场出示上衣让NIESHUBIN辨认,记载是白底小黑花半神上衣,但未记录NIESHUBIN是如何回答的,直接进入下一问题。
到底是那天作案的,三四分钟后,我想起来了,葛批评的当天。
把前后二天记反了。
 

        1994年10月31日市看守所
 

        1994年9月28日留营派出所
        8月初一天,(看不清)拿这件衣服准备自己穿,不知是女式还是男式的,白底兰黑小碎花图案。(看不清)康女穿衣服有白有兰有图案,图案象是圆圈。
 

        1994年9月30日留营派出所
        强奸是实话吗?是。
 

        1994年10月1日留营派出所
        后来讲的都是事实吗,还有补充吗?答没有。
        原来我没认清,经过今天上午到偷衣服的现场看,衣服不是从三轮车上偷的。
 

        1994年9月29日NIESHUBIN自书检查。日期为阿拉伯数字。
 

        广森律师注:NIESHUBIN前后供述总体上基本一致,但在细节问题上,前后供述明显不一致,如被害人年龄、作案时间、作案使用的花上衣来源、盗窃部位等,同时请注意NIESHUBIN书检查(即自书材料)时,尾部日期使用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这上诉状书写的日期使用大写数字明显不同。根据人们书写习惯及NIESHUBIN文化程度,此日期书写应更加符合NIESHUBIN的习惯。

17、证人笔录

        (1)10月21日葛秋瑞证词:7月分后三天没上班,8月2号半天没上班,3号上了一天班,4号也没上班,说不清是5号还是6号,一上班,就批评NIESHUBIN,说你别干了,干也不给记工。NIESHUBIN换衣服走了,直至12号才来上班。
        广森律师注:此证人为NIESHUBIN的单位领导,此证对NIESHUBIN何时是否上班记忆的很清楚,如:7月后三天,8月2号半天、3号上了一天班,4号没有上班,到了5、6号就记不清楚是否上班被批评了。从此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5号之前NIESHUBIN工作情况一清二楚,5号之后,记忆的不清楚,12日上班记得很清楚。从这份证言可以看出,为认定NIESHUBIN具有作案时间,采取模糊记录方法,防止发生NIESHUBIN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证词,结合证词内容及取证时间(NIESHUBIN已被批准逮捕),可以确认此份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按当时预审部门职责要求,此证词应当予以核实,为什么前记的清楚,后记的清楚,怎么就5、6号记不清楚了?另,从其证言可以确认单位有NIESHUBIN具体上班工作记录,NIESHUBIN是否占有作案时间,提取此记录本完全可以印证其是否占有作案时间,但公安机关却没有这样做,原因是什么?难道此记录当天NIESHUBIN上班工作?不能排除此怀疑。

        (2)9月29日梁文证词:捡拾废口,是丢过东西不清楚。(未经本人校对)

        (3)10月22日梁文证词:同上。
        广森律师注:从梁文证词看,公安机关也在试图固定NIESHUBIN盗窃花上衣的具体部位,但没有得到。

        (4)1994年10月1日、26日、11月3日张焕枝证词:证NIESHUBIN8月份最晚一次是晚上九点多,其余时间是七点多。
        广森律师注:NIESHUBIN母亲证实其8月份一天晚回家,从侦查角度,这是公安机关试图认定NIESHUBIN晚回家这一天即是作案当天,但公安机关却没有认定核实。
 

        (5)1994年8月10日康父证词:康女失踪,有四、五天没有回家了。8月5日下午五点钟下班后,一直没有回家。
 

        (6)1994年8月11日康父证词:8月10日下午2点,与于秀珍起找到衣服。

        (7)1994年10月1日康夫证词:(无办案人员名字)康女8月5日中午差5分钟1点去上班,晚上下班没回家。8月10日去报案,8月11日通知去认尸体。

        (8)1994年10月27日康夫证词:同前。
 

        (9)1994年10月21日于秀珍证词:8月5日下午4点半,在厂门口站着,见康女,6号上班没有找到康女。
        广森律师注:请注意此笔录制作时间为10月21日,案发后,二个多月时间?为何在8月10日发现康女衣服时,为何未对此人调查?11日发现尸体,仍未调查?公安机关一直未对关键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值得怀疑?公安机关未在案发后,对康女上班工作情况,未做任何调查,直接认定下午五点下班后失踪,违背侦查程序。康女下午是否上班,几点下班应当是公安机关调查重点,以确定康女死亡时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何在10月21日才调查关键证人?此外,10月21日至8月5日相隔2个多月,余某根据什么记忆是8月5日下午给自行车打气?参照物是什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特别注意余某证实衣服与NIESHUBIN供述说的一致。

        (10)1994年10月11日王同事证词:8月5日下班后在洗澡堂见康女。
        广森律师注:此笔录调查时间为10月11日,在案发后60多天,根据什么记忆是8月5日下午5点多见到康女?根据什么记忆时间如此准确?是否客观真实性?从公安机关侦查角度,在发现康女死亡后,应当立即调查其所在单位同事、亲友等人,为何二个多月后调查?值得怀疑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18、1994年9月30日辩护笔录
        NIESHUBIN辩认现场半袖衣服、被害人自行车,并指认。

        19、1994年10月1日辨认笔录
        NIESHUBIN带人找强奸现场、藏衣服地点。

        20、1994年10月2日辨认笔录
        辨认康女照片,总三张,NIESHUBIN找出康女。
        广森律师注:本案总由NIESHUBIN辨认的笔录共计有五份,均是NIESHUBIN辨认现场、藏衣服地点、半袖衣服、被害人自行车、被害人照片等,上述辨认笔录均无办案人员在尾部签名、均无见证人签名。我记忆在1994年,当时在公安刑警队时,辨认过程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辨认过程,当时我们选择见证人一般都是当地居住人员,在看守所辨认那时限于条件,一般让看守所临时工、非警察身份司机等人作为见证人。
        此外,辨认时,辨认对象一般情况不少于七个。
        具体本案辨认笔录,本律师认为根本不符合辨认的要求,不能真实反映辨认过程。
        本律师记忆:当时刑事诉讼法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未规定辨认这一侦查措施,但辨认侦查上却广泛应用,为保证辨认可信度,一般情况都邀请见证人见证辨认过程。
 

        21、1994年8月12日康女被杀现场笔录
        记录王永学,8月10日下午4时10分接到报案,11日上午11时发现尸体。(有指挥人、现场勘查人、无见证人)
        广森律师注:此现场勘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字、按印,不符合现场勘查的要求,本律师1994年在公安刑警工作时,当现场勘查时,要求必须有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并且勘查后要求其在记录纸上签名。至少应当有二名见证人在勘查笔录签名,至少在形式上要符合现场勘查要求。本案笔录没有见证人在笔录签字,由此只能证明公安自己勘查,自己说。
 

        22、1994年10月10日尸体检验报告
        结论: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除颈部有衣服缠绕外,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结合案情分析,窒息死亡。
        广森律师注:本尸体检验报告系10月10日出具,NIESHUBIN供认犯罪后12天出具,结论是除颈部有衣服缠绕外,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结合案情分析窒息死亡。此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窒息死亡是没有根据的推测性结论,颈部缠绕是否能够足致康女死亡,未有明确论述,从侦查角度看,被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是侦查前期必须确定工作,是确定侦查方向、范围和排除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必须具备的排查因素,而本案,出现了侦查程序严重倒置现象。此外,此报告是在NIESHUBIN供述犯罪之后出具,有根据口供确定死亡之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3、1994年10月27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康女血型为“O”型。

        24、1994年9月30日抓获证明
        广森律师注:此说明是23日下午,根据群众反映,8月初终止,9月22日该人又回来转,当即被抓获。若根据群众反映情况,抓获该人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无论是否认罪,或其他辩解,都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何在?难道当时未制作笔录?

        25、1994年10月20日说明
        9月28日NIESHUBIN供认犯罪,追问花上衣时,说是盗得,并绘制了盗窃作案用衣服的地点和行下次路线图。

        26、绘图人:NIESHUBIN,1994年9月29日。

        27、起诉意见书
        1994年1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移交物品:连衣裙、红色裤衩、钥匙、红色塑料凉鞋、毛发一部、NIESHUBIN作案用花上衣。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NIESHUBIN是杀害康女的作案人

        综合本案已出现证据材料,本律师通过审阅证据材料,从侦查角度,整体象NIESHUBIN不是本案作案人。理由如下:
 

        1、在抓获NIESHUBIN前,仅立案报告表、康父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从这些证据看,不能完整勾画出作案人特征,不能反映出什么样人作的此案,也不能反映出来作案人区域范围或活动范围。
 

        2、在抓获NIESHUBIN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康女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康女是8月5日具体何时被害死亡。即使从发现遗物、尸体开始,也未调查康女生产活动情况,不能反映出康女下午是否上班,是下午上班路被害还是下班路上被害,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3、在抓获NIESHUBIN前,被害人康女的死亡原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NIESHUBIN供认犯罪后,随之而来的是尸检报告,窒息死亡(广森律师注:勒死也是窒息死亡一种),颈部上衣也从现场勘查笔录的绕,到尸体检验报告变成缠绕。
 

        4、9月28日抓获NIESHUBIN后,NIESHUBIN供述是8月初的一天下午五点多钟作案,未供述具体何日作案,且作案时间前后供述不一致,从供稳定性来看,不能认定供述稳定。
 

        5、自9月28日NIESHUBIN被抓后,所有认定康女死亡时间和NIESHUBIN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纷纷而来。康女同事证实8月5日下午下班五点前,还见到康女,五点后失踪;同时NIESHUBIN同事加领导,证明8月5日具有作案时间,NIESHUBIN在案发时(即5日),之前证词明确肯定,12日之后证词明确肯定,只有5、6日这几天模糊不清,不能确定,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NIESHUBIN不具有作案时间。至少本律师没有遇到这样的人,除非期间失忆。
 

        6、NIESHUBIN单位领导证词可以确定单位有NIESHUBIN具体上班工作时间记录,或者有明确记录NIESHUBIN在8月具体那天上班,那天未上班,作侦查机关,排查NIESHUBIN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提取此记录比证人证言可靠多的,说服力也是相当强的,证明力更不用说了。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提取?并且调查证人是在NIESHUBIN供述犯罪后的24天后进行的,其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力值得怀疑。
 

        7、从辨认笔录来看,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也是一直围绕NIESHUBIN有罪供述来进行,怎么能够认定NIESHUBIN就是本案的犯罪分子怎么办。此点是本律师凭直觉得出结论。
 

        8、从NIESHUBIN供述的作案工具来看,说其想穿而盗窃,NIESHUBIN每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本律师记得在当时,工资收入也就如此多,NIESHUBIN有必要去偷衣服穿吗?另外,半袖上衣是否能满足勒死康女客观需要?
 

        9、从本案关键信息,被害人钥匙遗落点,NIESHUBIN一直未供述,从证人康夫证实,钥匙是在被害人手腕处带着,在发生强奸前,二人一定会发生撕扯,或被害人一定有反抗动作,NIESHUBIN一定能够发现此钥匙。而本案恰恰NIESHUBIN没有发现,没有供述。
 

        综上,本律师认为,侦查角度看,在获取NIESHUBIN口供后,所有证据都是围绕NIESHUBIN就是本案犯罪分子,来进行调查取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NIESHUBIN根本不是康女被害的作案人,山东高院应当启动对NIESHUBIN案的再审,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三、关于NIESHUBIN案件疑点解决办法

        鉴于本案存在康女死亡原因、NIESHUBIN执行死刑时间等问题,为查清本案疑点,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律师建议山东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同时,在再审期间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康女死亡原因问题
        建议对康女进行开棺验尸,以确定肋骨是否缺失、骨折。本律师在公安期间,在1996年曾办理一起杀人案件,举报某村农民十年前,将自己的亲哥打死,然后将尸体掩埋私了。在本人供认击打头部致后的供述,开棺验尸,虽然尸体腐败,但头骨还在,确实在其供述部位发现骨折,从而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假设康女土葬,开棺验尸很有必要。
 

        2、关于NIESHUBIN执行死刑时间问题
        从图片上看,确定像是雪地里执行死刑的,并且有摄影专业方面知识网友分析:雪地。结合NIESHUBIN母亲领回骨灰时间,也可以开棺验尸,至少NIESHUBIN的头骨应当还在,通过DNA检测,可以确认与其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本律师相信通过今天的高科技可以实现。
 
        3、关于王书金是否是本案的真凶问题
        本律师认为,假设王书金不是本案真凶,也不必然导致NIESHUBIN一定是本案真凶。研究NIESHUBIN是否是本案真凶,应当从本案在案的证据入手,不应当加入任何与王书金有关的证据分析,除非认定王书金即是本案的真凶。基于王书金案件系河北法院审理,建议对王书金案件由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另行指定河北以外其法院启动再审,确定王书金是否为本案真凶。 



 





文章评论

踏浪僧

保密了20年的聂树斌案,随着部分证据的曝光,有人难免见光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