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旅游法的一些解析
个人日记
西安天马国际旅行社版解析
注解:本章节内容选择跟旅行社有直接关联的旅游法条款
其中标注颜色的为跟旅行社直接关联的内容,标注颜色的为旅行社为相对关联的内容,其它目前关联不是很大。
蔡家成博士说明:旅游法规范的重点是有组织的旅游,也就是团队旅游,正是旅行社所经营的重点;而旅游立法,法师国之重器、是国家的意志,说明已经《旅游法》本身已经上升到准绳地位,是不会再存在模棱两可的可能的,最后的目的性和目标性肯定会达到一致的地步。
理解:有旅游法总比没有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以上橙色为蔡教授解析部分,红色为特别提醒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本条的立法目的规定看,保障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与保障利用这个合法权益并列等重的,而不是主要或者偏重旅游者,从法条内容看,对旅游经营者的约束规范更多更严,主要是平衡利益关系。特别解析:偏重于游客(弱势群体)更多一些。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问题:境外活动应该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范
理解:我国法律对我公民在境外的旅游行为可以规范,而境外服务是作为境内旅行社出境游产品的组成部分,因而中国法律也是可以规范的。
核心:出境游完全符合旅游法管理范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提示:尽管这是对所有旅游经营者的规范,但由于是对旅游经验基本原则的规范,“诚信经营”隐含对旅行社组织包价旅游的现实操作模式中存在的欺诈进行了原则限制,而对旅游服务标准的设定要求更高。
注解 1:诚信经营的主体是组团社,要求身份真实、明确,地接是辅助人,明确了法律上对于组团社、地接社法律地位和责任的位置。
2、对于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没有特别解释,判断认识到存在的情况,但是目前不能轻易进行法律判断,为具体处理垄断行为埋下了伏笔。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权力一二:自主选择权和拒绝强制交易权】
解析:该产品如果含有购物现象,游客在购买时如果体现不愿意去购物的情况,就要采用规避风险的模式了。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权力三:知情权】
解析:提高了组团社对于产品的知识要求,如果你不懂或者该提醒的方面没有提醒,很容易违反知情权的原则。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产品与服务享用权】
判断:此处范围比较广,但是对于交通、酒店、导游服务均适用却能够成为核心问题。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受尊重权,特别提出了少数民族的饮食问题】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特定人群特惠券】
解析:对于旅行社而言,一些地区或者产品老年人加钱的现象是不可能存在了,这也是【旅游法】出台后,将受到重点、核心关注的问题,国际旅游局态度这个问题的落实,无区域之分。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救护权】
备注:不仅仅旅行社自身要积极救助,也可以或者要让公共服务机构参与救助和保护。
旅游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三遵(尊)二护】
提示:目标指向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按照习近平的指示,中央文明办牵头,国家旅游局密切配合,正在组织开展以出境旅游为重点的文明旅游宣传教育活动,而且将持续深入开展,可能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将对旅行社和导游领队服务发挥支持作用。
解析:要求游客去掉特权思想,改变游客在出游前那种暴发户意识和行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在出行前要做出行前培训;特别是出境产品,最好在几场登机前一定要做个说明会,国家旅游局有这方面向机场进行协调的想法,但是具体未落实。此处建议:提高导游精神文明教育,并且能做好这方面的传播工作。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不得】
提示:直接针对旅游者解决纠纷时的行为做出限制,而且针对性地设置了承担方式规定,以保护旅游经营服务者、其它游客、当地居民合法权益,特别适用于纠纷产生后的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安全健康】
绝对利好!除了健康,可以要求游客报名时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比如身份证,合同的签署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配合应急】
此处万一纠纷产生时,要有旅行社要有证据。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担责】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出境】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
提示:不再是由旅行社、领队单方面承担责任了。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注册资本规定正在清理,可能改为认缴制;人员条件不意味着旅行社精力任职资格恢复,有导游的规定目标指向导游权益保护,增加旅行社的管理保障责任。此处相应的条款设立了粗线条,为未来执行的时候埋下了伏笔;同时也为继续立法打下了基础;但是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数量与指令。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理解:用“境内旅游”取代“国内旅游”主要是考虑了港澳、台因素,“边境旅游”业务法定了,“其它旅游业务”应该理解为旅行社经营的专属业务,如目前阶段的赴台旅游;坚持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特许制度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提示:目标直接指向挂靠承包等转让许可行为,维护一个继续可经营权只能由一个法人企业享用的原则,并且有严厉的处罚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有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收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杯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法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前未处理是三个原因:首先是法不责众、第二是精力不够、第三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反响。有可能的话,在10月1日至今年年内会进行一次规模性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提示:将保证金名称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将其用途扩展到垫付紧急救助费用,实际上一样不好用,旅行社风险担保制度将面临进一步改革,台湾和香港实行自爆公报的经验值得研究,保险制度可能要改。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提示:目标指向零负团费第一个环节,广告信息与实际要相符。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提示:这里包括出境旅游的规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理解:合格的供应商的认定有多种方式,依次如下:
1、 依据政府、行业组织、其他专业和权威组织提供的资格、资质、等级判定;
2、 按照社会和行业约定俗成的通行规则判定;
3、 旅行社自行判定。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1、 关键环节的制度安排:禁止指向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铲除低价操作的存在基础。
2、 根据行业和有关方面意见贯彻合同自治与自主消费原则:协商一致和旅游者要求被排除在禁止之外
3、 除外情形的限定:不影响他人
4、 实际执行:在签订协调、确定线路计划时协商决定为优,行程中协商为次(因为难以签订书面文书和不对其它游客产生影响)
结论:本节切断了零负团费的利益链,合同中不能存在自费、无购物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理解:如果被认定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诱骗游客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即使是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游客,也要按此处理。
实质:非行政处罚性的严厉措施,意在遏制低价操作,此项隐藏后果很严重。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提示:“团队”而不是所有,“规定”而不是约定
问题:“团队”如何认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1、旅游行业组织如何理解和确定,导游管理服务中心、导游公司算不算还不知道
2、“注册”的含义(加入、登记、签约)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提示:加强旅行社管理导游权益的责任,禁止旅行社侵害导游权益,平衡双方关系(组织与个人、有经验与无经验、主动与被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提示:提高领队入门条件
实质:领队证申请制而不是领队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标:主要遏制零负团费
问题:如何理解“索取”(导游自己提示、旅行社提示、其他方提示)
讨论:如何对付小费
导游参与,就是产品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实质:网络旅游经验规范
提示:经营性网站和资讯网站不同
第五十条 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回避:故意或者比拟。
问题:他方(如旅行社)使用可以否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提示:定性,为治理旅游领域的商业贿赂奠定基础
认定:1、价内支付还是价外加价(欺诈)、抬高价格后支付;2、买卖双方收付还是给第三方(佣金);3、不论是否入市入账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沿用报告法律职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扩展,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提示:新增成团人数,取消购物和自费项目约定规定,相关合同规范正在修订。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提示:行程开始前而不是单指签订合同时。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解析:1、委托销售旅游合同也就是委托找来游客;2、旅行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3、没有限制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的组织和人员代理招徕(销售)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说明:用规定责任的方式推动意外险使用。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理解:告知方式可以是说明会、书面或者电子信函。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提示:不成团全额退款和转让合同担责。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退余款并要赔偿。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理解:不可抗力处置,分担是为了防止过度安排】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违约处置,有过度加重责任。】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者担责的两种情形】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相关方违约处理,公共交通为旅行社难以选择和控制】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损害担责】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者变更处置】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服务禁止转托】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委托服务规范】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提示:包括旅行社】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对被检查者包括旅行社的保护】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检查对象接受与配合的责任与义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提示:减轻处罚,增加并处,去除选择】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降低了标准,提高了处罚的事实与执行效果】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违反导游领队规范处罚】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低价操作】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不报告违法处罚】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合同违约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安排违法活动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吊销禁入制度】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贿赂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理解: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国家就正在研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提示:不限于法人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提示:包括政府管理和免费开放的。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要点:1、预先安排;2、、两项以上;3、总价支付。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提示:以合同而不是名单吧和领队等实际服务提供来定义。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提示:地接社不包括在履行辅助人之中(旅游服务合同一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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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回扣·购物店
论旅游法各种解读之理论误区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旅游界从未出现过这一两个月来的情形。10月1日将执行新《旅游法》,但是一直到8月底,社会各界都还没形成共识,估计企业界一直到9月中旬都难以形成“行之有效”的旅游报价。很明显在10月份,不管国内游还是出境游都将出现全面的市场下滑。一方面,政府的法律不是说着玩的,该执行的时候必须执行;另一方面,企业的运作完全跟不上进度,在缺乏共识的前提下,旅游作业链被全方位打断,大家报不出价格来。单单泰新马一条线,从六千多元到一万二都有人报,消费者该做如何选择呢?
《旅游法》就象一道天降难题,让政府、企业、消费者都各自解读;而执法标准,在10月1日之间更象一种模凌两可的标准答案,折磨着旅行社甚至地方旅游局官员。都怪汉语文字的高深莫测,让人浮想联翩,不作深入解读就无法前进一步。
整个8月份最火的一个词语就是“解读”了。至今看到的各类解读,有地方旅游局的、有法律顾问团的、有媒体的、有旅游企业的,就像是五花八门的考试答卷,无人批复、真假难辨。无奈之下,大家只能采取最稳妥的办法,干脆从重从严,越往死里整,风险应该就越小吧?
其实标准答案是有的。人大法工委和国家旅游局联合起草,总局卲琪伟局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就是权威了。记得泰戈尔说过:精髓是原著,后人的各种释义都是对原著的偏离和误读。为什么除了标准解读外,还会出现那么多矫枉过正的解读,除了各人学习水平外,有个很重大的原因,就是对某些核心理论问题的认识,缺乏讨论和定位。
真理是越辩越明的。越是现在这种关键时刻,越要不惧说错话,要厘清客观正确的法律关系。不管是旅游管理者,还是旅游企业,抑或是旅游消费者,都将从各种理论和观点的争论和碰撞中,得出相对公平的结论。
佣金和回扣之争
《旅游法》第35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在此,我们必须要彻底厘清何谓“回扣”、何谓“佣金”这两个概念。若不取得认识上的共识,所有有关“购物”的解读都无从谈起。
百度释义“佣金”: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并特别指出:中间人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本企业的职工。
由此可见,佣金制度是现代企业运行中的一种合法经济关系。我国现行税法对“佣金”的会计处理还有专门的规定: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抵减相关销售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纳流转税,符合规定的佣金应计入销售费用(或营业费用)并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我们再来看“回扣”的百度释义:
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回扣可以简单分为“帐内明示”的回扣、“帐外暗中”的回扣。顾名思义,“帐内明示”指的是记账的,“帐外暗中”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只有“帐外暗中”方式的回扣,才构成商业贿赂罪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回扣,也不是所有的回扣都属于“商业贿赂”。但大体上来讲,回扣的含义中贬义居多。
购物店之合法性
我们研究一下《旅游法》第35条规定中的逻辑关系。第35条讲了三件事(先抛开自费不说),我们来看看哪一条是不对的:
1.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2.诱骗旅游者;
3.安排购物获取回扣。
第一条讲的是零负团费,我们不细究详细过程,明显是不对的;
第二条讲的是零负团费的一种外在表现,诱骗旅游者当然是不对的;
第三条讲的是通过购物获取回扣,对不对就值得商榷了。
我们先来看一种旅游购物店:法国老佛爷购物店、泰国KING-POWER免税店。旅行社很明显是安排团体游客走这两家购物店的,也很明显是从店里拿钱的,更明显是把拿来的钱用来弥补团费的。但是请问:旅行社拿来的钱叫什么名称?拿的这个钱是否合理合法?这钱能否用来弥补团费?有没有损害旅游者的利益?
首先,旅行社从这两家店拿来的钱,不应该叫回扣,而应该叫“佣金”,符合正常商业运行规则,连现行税法都明确规定了会计处理原则。即使非要把这钱叫做回扣,也是属于会计中“帐内明示”的回扣,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商业贿赂罪”。
其次,也是关键的一条,这个佣金是合理合法的。我们要看此佣金存在的合理性,就要看店铺商家的日常营销费用是怎么花的。普通的店铺商家需要花人力物力做广告、搞推销,需要花钱。旅游团队进购物店,省却了店铺的营销费用,因此他们支付给旅行社以佣金是再合理不过的事情了,旅行社完全可以大鸣大放将此佣金收入以“帐内明示”的方式计入帐内,不需要觉得这是一件犯法的事情。但有些政府部门将此收入一概视为“非法收入”,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曲解,打起行政诉讼官司来是要输的。
再次,这钱能否用来弥补团费收入?当然可以。互联网运营商将广告收入用来弥补网民上网的费用支出,搞出来互联网“免费服务”,当属同一性质。这完全属于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运作,何罪之有?
最后,有没有损害旅游者的利益?当然没有!老佛爷和KING-POWER进出各国人士,包括本地消费者。价格政策一视同仁!
将以上条款拆解开以后,其逻辑关系就非常清楚了。并不是“旅行社安排购物获取回扣”是错误的,而是“通过零负团费并以诱骗旅游者的方式,去安排购物并获取回扣”是错误的!后一点是主语,前两点是定语,要看定语的性质,而不要光看主语。
旅游购物店之未来
讲述了以上条款,我们对于“指定购物店”的条款认识就将更加清楚。
上面说了一种购物店,下面我们将讨论另一种购物店。比如海南、桂林、新加坡、马来西亚、澳洲、香港的一部分旅游购物店,具体表现为以下特点:
1.地点偏僻,不接待当地人,专为特定国家游客群体设置;
2.卖价不合理及暴利,以次充好,甚至以假冒真;
3.利用游客消费信息不对称,诱骗、强迫消费。
这些店铺就完全符合了《旅游法》规定不得安排的购物店特征,因为他们就是为了蒙骗游客获取暴利而存在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店铺将必定面临整改的未来。我跟一位新加坡业者的谈话,很代表了这些店铺未来发展的方向:旅游购物店必须实行“国民待遇改革”,也就是说,任何针对特定国家旅游团而设立的购物店都没有前途,需要整改成面向所有国家国民(含本地)消费者的零售店。
怎么改呢?这是目前很多朋友很关心的问题。方向是很显而易见的:
第一,调整店铺货品卖价,剔除假货、次货,保证货品质量,砍除货品暴利,将旅行社佣金调整到符合一般代理商的合理水平;
第二,调整旅游购物店顾客群体,不能再专为特定国家旅游团体设立,开放顾客群,改成面向所有消费者的正常零售店;
第三,在中国设立咨询、甄别、服务机构,为中国消费者服务,争取得到中国旅游管理机构的认同。
简而言之,法国“老佛爷”这样的旅游购物店就是整改的方向。一旦旅游购物店进行了“国民待遇改革”,卖价不合理现象将自然消失;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的问题也将不复存在;诱骗、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病态现象将得到治愈。
让我们再次重温一下卲局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中关于第35条的解读内容:“购物、资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者提出要求的,旅行社可根据可行性,确定安排与否;旅行社提出建议的,必须向旅游者披露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等,且在不得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诱骗情形下,与旅游者协商一致。”
解读的条文叙述得非常清晰:《旅游法》并不反对旅游购物,而是必须遵守合同契约的精神,进行协议操作。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有购物内容的协议操作,仍会作为旅游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关键点)
但是现实情况是,目前的旅游购物店有相当大的比例,不符合旅游法所强调的“不得诱骗旅游者”的要求。让他们进行整改,需要一段时间。能否以允许合同协议服务的做法,既不造成市场休克、接待链断裂,又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给市场一段过渡的时间,需要总局领导拿主意了。
但之后呢,怎么保证旅游购物店的及时转型,用来满足中国游客的实际需要?我呼吁只能动用一种最可行的办法:那就是“由国家局指定旅游购物店”。凡是符合“国民待遇”要求的,就可以作为中国公民的旅游购物店,这是符合消费者利益的。
导游服务费和小费
这里忍不住要说下“小费”问题。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由哪个地方旅游局先提出的,市场上居然流行起“三无产品”的说法。所谓“三无”就是“无购物、无自费、无小费”产品。
无购物、无自费,是根据旅游法第35条而来;但是“无小费”概念是从哪儿来的?纵观整部《旅游法》,只提到过“导游服务费”的事情;而对于小费问题,只是承袭了《旅行社条例》内容,提了“不得索取小费”。
导游服务费,与小费根本就不是同一个概念。导游服务费是必须支付的导游领队的服务报酬。但是小费却是对于“优质服务的奖励”,是个变动量。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支付了导游服务费,对于消费者来说,去境外旅游是需要跟境外的“小费观念”接轨的。
小费与其说是个经济概念,还不如说是个“文化概念”。本人认为在国内游的安排上,可以取消小费(仍不建议);而在境外旅游,小费概念是不可以取消的。明明是个“可给可不给”的概念,为什么非要搞成折算成导游服务费而必须支付呢?
小费的付法,可以作为一种行规来处理,没有必要非要做强行支付规定。即使全体国民都已经接受了小费的文化观念,在每条旅游线路上都习惯支付小费,旅行社也不可能拿小费来弥补团费,因为在境外作业中行不通。
中国国民前往世界各地旅游,若由我们旅游局主导非要将中国游客改成不会融入当地文化的孤国寡民,不知小费为何物,是件非常吃力不讨好的事情。举个简单例子:即使我们支付给导游领队的小费都含入团费中了,那如何处理在境外每天打扫酒店房间,给服务生留的小费呢?难道也要旅行社兑换成一美元一张的小炒,一个一个房间每天去放吗?即使团体游客规定了不交小费,那自由行客人呢,在境外不付小费是不可想象的事,没人帮你点菜、没人帮你加个棉被,人家只会用异样的眼光来审视来自中国的游客。
现在的中国团队抵达某个境外酒店,行李生都已经不给中国团拿行李了,因为中国游客不习惯给小费;国外酒店、邮轮、餐厅等消费场所,看到中国团到了,就把酒水之类都收起来,因为中国团体客消费完之后,不知道要往账单上多打一点小费的钱。这不能说是中华文化对世界的辐射,而是一种国际礼仪的缺乏、现代文明的缺失!希望各地旅游局不要搞这种“消灭小费”的违反世界文明潮流的历史倒退。
自费之可行性
新《旅游法》对于购物和自费的整治,可谓一视同仁。单看法律条文,人们很容易产生误解,甚至旅游局也能听到两种不同的意见:认为即使发生“协议团”的情况,购物和自费也都属于可以允许的范围。
这里让我们看看事实和未来究竟会怎样?
第35条:……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换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原文意思是,即使旅行社与旅游者达成协议,走了购物店或做了自费,只要旅游者认为在其过程中发生了“旅行社诱骗或强迫”之状况,旅游者可以索赔。这样的话,问题就来了:如果是退回购物的货品,旅行社还可操作,毕竟货品没有损失,只是取消了交易而已;但如果是退自费款呢?已经消费完了再要求退钱,旅行社还不得有异议,退了再说。这等好事,我若是游客我也干啊!相反如果作为旅行社从业人员,谁还敢做自费吗?若出现大规模、大范围的自费后退款,偷鸡不成蚀把米哦。
因此,《旅游法》做此规定,实际上已经把自费项目打入了万劫不复的境遇。即使旅游者要求旅行社安排自费,我想也是没人敢担这个责任,没人敢接手了。所以基本没什么可能去跟客人协商什么自费做法了。关于这一条,实际上在目前的旅行社企业界,还少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确有很多人还抱着做自费杀低价的幻想呢。
先行垫付退货款项
再讨论一下以上第35条中关于退货和退自费的规定。“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需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换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这一条造成了旅行社目前理解上非常多的误区。大部分人都是这么想的:等到旅途结束返回,只要客人愿意,随时就跑回旅行社把货退了、把自费钱要回去了。旅行社不能有二话,全款垫付。
我们来剖析一下这句条文:“办理退货需先行垫付货款”
1.说明允许退货,而且旅行社这方需要先垫钱;
2.没有说明是否100%退款,没有说明损毁情况下如何退货,以及甄别机构;
3.没有说明是在退货垫付款的时间,当场即退还是在跟购物店沟通协商后再退。
从法理上讲,由于旅游者是被旅行社带去指定购物店消费,旅行社当然具有附带责任。客人退货由旅行社代垫款是有道理的。但是,在实践中有个绕不过去的问题,就是“检查损毁程度”的问题。旅游法规定由旅行社代垫款项,首先需要设立损毁情况甄别机构,因为旅行社根本不具备检查损毁程度的能力,也无其资质。在不了解货品损毁情况下即予以退回货款,很明显是违反公平交易的《合同法》的。在法理关系上讲,《合同法》是《旅游法》的上行法,下行法与上行法矛盾之处是需要服从上行法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国家旅游局有条件对旅游购物店实行“指定制度”的时候,是否考虑进去这一条:在中国境内设有服务网点进行咨询和甄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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